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3734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北侧经贸委宿舍**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3874762A(1-1)。
法定代表人:华伟,经理。
被告:华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投标位于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经介绍由原告进行投资,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伟打投标保证金55500元(包括报名费500元),该项目中标后,并没有交给原告施工,而由被告给另外的他人施工,保证金也已由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给了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辩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经介绍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项目与我司合作者是刘波,而非***,因此***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华伟账户汇入55500元。原告对该汇款的性质陈述为经人介绍投资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汇款给华伟是作为公司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5000元和报名费500元。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均表示不认识***,双方从没有就投资事宜达成任何合意。***的汇款系被告公司与刘波合作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按刘波要求进行汇款。项目中标后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刘波另以闵祥宽名义汇款40000元作为该项目履约金。按照中标文件要求应当缴纳履约金215000元,刘波提出因材料价格上涨,工程干下去会造成较大亏损,不愿再承接该项目工程,剩余的履约金也不愿继续缴纳,并表示原投入的中标保证金55000元和履约金40000元不要了。公司无奈以公司名义缴纳了履约金215000元并完成了项目施工,公司因此亏损40万元。原中标保证金55000元虽已经退还,公司也不应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伟账户汇入55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以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提出系与刘波合作以及刘波拒绝施工,愿意放弃该投标保证金等,因关键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上述辩解。该投标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退还,在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形下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