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3735号
原告:闵祥宽,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北侧经贸委宿舍**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3874762A(1-1)。
法定代表人:华伟,经理。
被告:华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祥宽与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祥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投标位于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胡银村美丽乡村村庄道排工程,经介绍由原告进行投资,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5月4日原告闵祥宽向华伟打保证金40000元,该项目没有中标,保证金也已由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给了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辩称:闵祥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经介绍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司不认识闵祥宽,也没有和闵祥宽接触,双方从没有就投资事宜达成任何合议,闵祥宽陈述的涉案项目与我司无关,因此闵祥宽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祥宽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华伟账户汇入40000元。原告对该汇款的性质陈述为经人介绍投资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胡银村美丽乡村村庄道排工程,汇款给华伟是作为公司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伟均表示不认识闵祥宽,和闵祥宽没有任何接触,双方从没有就投资事宜达成任何合意。闵祥宽的汇款系被告公司与刘波合作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闵祥宽应是按刘波要求进行汇款。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和原告陈述,并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汇款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不认可,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汇款确为投标保证金性质。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无任何投标保证金的批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均涉及合同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祥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闵祥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