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北侧经贸委宿舍二号楼二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3874762A(1-1)。
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龙,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华伟,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案由为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的合作主体系刘波,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系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其公司未与***就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达成过任何协议;2、证人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3、***仅有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投资其公司,且本案诉讼前***未向其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与***的转款时间不符。
***答辩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是适格主体;万亨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不了解实际情况,与万亨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华伟陈述称:对万亨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亨建筑公司、华伟立即退还保证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亨建筑公司、华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向华伟账户汇入55500元。***称“该汇款系经人介绍投资万亨建筑公司投标的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汇款给华伟是作为公司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5000元和报名费500元”。万亨建筑公司、华伟均称“不认识***,双方从没有就投资事宜达成任何合意;***的汇款系万亨建筑公司与刘波合作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按刘波要求进行汇款;项目中标后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刘波另以闵祥宽名义汇款40000元作为该项目履约金;按照中标文件要求应当缴纳履约金215000元,刘波提出因材料价格上涨,工程干下去会造成较大亏损,不愿再承接该项目工程,剩余的履约金也不愿继续缴纳,并表示放弃原投入的中标保证金55000元和履约金40000元;万亨建筑公司无奈以公司名义缴纳了履约金215000元并完成了项目施工,万亨建筑公司因此亏损40万元;原中标保证金55000元虽已经退还,但万亨建筑公司不应返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向华伟账户汇入55500元,双方均认可系以万亨建筑公司名义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万亨建筑公司提出系与刘波合作以及刘波拒绝施工,愿意放弃该投标保证金等。因关键证人系万亨建筑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万亨建筑公司上述辩解。该投标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退还,在***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形下应当返还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亨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5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万亨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万亨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檀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蚌埠市五固路的履约保证金,其公司与刘波系合作关系,其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万亨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达不到万亨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万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已查明,华伟代表万亨建筑公司接收***汇入的55000元,并由万亨建筑公司缴汇至投标保证金账户。万亨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完工后,该款也已退还给万亨建筑公司。但万亨建筑公司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属于违法占有***的涉案款项,应予返还给***。万亨建筑公司称涉案款项系刘波支付,其公司与刘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万亨建筑公司既没有提供其公司与刘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款项系刘波委托***代为支付的证据。故对万亨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亨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