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闵祥宽,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龙,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北侧经贸委宿舍二号楼二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3874762A(1-1)。
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伟,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祥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案由为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祥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亨建筑公司、华伟返还其财产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亨建筑公司、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其与万亨建筑公司、华伟系经人介绍投资案涉合同工程,其于2017年5月24日向华伟账户汇入40000元,后项目没有中标,该款已经退回万亨建筑公司,万亨建筑公司与华伟拒不返还该款,从中获取不当利益;2、其向被上诉人汇款40000元系保证金,即使40000元不具有保证金性质,华伟收到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万亨建筑公司、华伟答辩称:1、闵祥宽不清楚涉案款项具体性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其申请的证人已对涉案款项性质做出说明,实际系蚌埠市五固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闵祥宽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3、其不认识闵祥宽,从未与闵祥宽见过面或协商投资事宜;4、涉案4万元实际是刘波与其公司合作施工蚌埠五固路工程,系刘波向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闵祥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亨建筑公司、华伟立即退还保证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亨建筑公司、华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闵祥宽向华伟账户汇入40000元。闵祥宽对该汇款的性质陈述为经人介绍投资万亨建筑公司投标的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胡银村美丽乡村村庄道排工程,汇款给华伟是作为公司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万亨建筑公司、华伟均称不认识闵祥宽,和闵祥宽没有任何接触,双方从没有就投资事宜达成任何合意;认为闵祥宽的汇款系万亨建筑公司与刘波合作投标蚌埠市五固路中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闵祥宽是按照刘波要求进行汇款。一审庭审中闵祥宽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和其陈述,认为万亨建筑公司、华伟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闵祥宽诉求的案涉汇款系投标保证金。万亨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闵祥宽应举证证明该汇款确为投标保证金性质。但闵祥宽提交的汇款凭证无任何投标保证金的批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的性质。闵祥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闵祥宽陈述和万亨建筑公司、华伟的辩解均涉及合同行为,闵祥宽认为万亨建筑公司、华伟构成不当得利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闵祥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闵祥宽负担。
二审期间,闵祥宽提供一份退款信息,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名称、数额、退款时间。
万亨建筑公司、华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闵祥宽的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万亨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檀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蚌埠市五固路的履约保证金,其公司与刘波系合作关系,其公司与闵祥宽没有合作关系。
闵祥宽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万亨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达不到万亨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闵祥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已退回到万亨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万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伟系万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4日,闵祥宽向华伟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2017年5月25日,万亨建筑公司向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胡银村美丽乡村村庄道排工程投标保证金账户转款40000元。因万亨建筑公司未中标上述工程,后蚌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未中标保证金40000元退还给万亨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已查明,华伟代表万亨建筑公司接收闵祥宽汇入的40000元,并由万亨建筑公司缴汇至投标保证金账户。后因万亨建筑公司未中标涉案工程,该款也已退还给万亨建筑公司。但万亨建筑公司没有将该款返还给闵祥宽,属于违法占有闵祥宽的涉案款项,应予返还给闵祥宽。华伟系万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万亨建筑公司接收闵祥宽的款项,系代表万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亨建筑公司承担。对闵祥宽要求华伟返还其涉案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万亨建筑公司称涉案款项系刘波支付,其公司与刘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万亨建筑公司既没有提供其公司与刘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款项系刘波委托闵祥宽代为支付的证据。故对万亨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闵祥宽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闵祥宽40000元;
三、驳回闵祥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安徽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