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60号

原告: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互联网产业园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3XFRXF。

法定代表人:董传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筑花园24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MTT2T87。

法定代表人:王龙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钢公司”)与被告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被告安徽禹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非开挖拖拉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的PE315mm非开挖地下拖拉管和13座检查井人工挖空井施工交由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料的方式,工程工期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3日,其中管材每米单价为320元,总施工米数350米,人工挖孔检查井一座2400元/座,工程结算审定值14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机器进场施工,2019年5月11日,原告完成了PE315mm顶管工程施工,扩管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材料PE315mm由被告提供,但是被告主材料一直未到位,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工程,就此原告于5月11日书面致函被告,催促其主材料尽快到场以便进行后续施工,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到位,导致原告的拖管机械一直在工地滞留,损失严重,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是被告对于何时主材料到场一直不予回应,为减轻原告损失,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将拖管机械离场;另外,由于拖管施工未完成,导致后续检查井无法全部施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检查井深度为3米,被告临时要求原告调整到3.5米到4米深度,但是却未与原告就合同进行协商变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被告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安装约定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却无视自身违约行为,将工程无法完工责任归咎于原告,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律师函,以原告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非开挖拖拉管合同》。

安徽禹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然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消极怠工,经答辩人多次发函催促施工,原告拒不履行且擅自撤场,并披露其一直将案涉非开挖地下托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企图转嫁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撤场后,只能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非开挖拖拉管合同,完成后续拖拉管部分施工。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安徽禹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国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非开挖拖拉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将PE315mm非开挖地下拖拉管和13座检查井人工挖空井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3日。甲方在施工前对施工场地的使用征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办理好相关手续,以免在施工中受到干预。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竣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按期完成甲方所下达的施工任务,否则承诺愿以已完成工程量所得价款作为补偿甲方损失。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施工完成一周内付给总价的7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审定值143200元,具体决算长度按施工现场出、入土点实际长度为准。后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

2019年5月11日,原告安徽国钢公司向被告安徽禹路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称“因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管材料迟迟到不了施工现场,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一份,称“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贵司完成的工程量仅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此后未继续施工。为督促你方继续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曾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5日两次发函给你方,要求你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你方不仅不履行合同还拒绝承认你方作为合同主体地位,并于2019年6月4日在未经委托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贵司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告知原告安徽国钢公司自2019年6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将做的工程量作为对委托人的损失补偿。

庭审后,原告提供《说明函》一份,认可其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

2019年6月13日,被告安徽禹路公司与案外人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拖拉管合同》。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禹路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安徽禹路公司与安徽国钢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非开挖拖拉管合同》,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由于国钢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现由其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且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下,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0,安徽禹路公司无需承担与国钢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工程量及拖拉管施工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若后期国钢公司与安徽禹路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前期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安徽禹路公司向合肥衡澎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开挖拖拉管合同》、《告知函》、《律师函》、《承诺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开挖拖拉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部分的工程,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消极怠工并擅自撤场,系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应当以已完成工程量所得价款作为补偿,但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因施工环境复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这也与原告出具《告知函》所称的工期延误相互印证,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对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律师函》显示,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因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审定值是以承包单价*总施工米数350米(暂定)+13*24来计算,暂定为143200元,因被告出具《律师函》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可以推定该50%的工程量是以合同暂定工程量来计算的,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1600元(143200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及下欠的61600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其已经与案外人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及案外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了案外人并实际由案外人施工,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安徽禹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安徽国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