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81民初2293号
原告:安徽巢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舵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巢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舵源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巢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巢股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安徽巢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