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308号 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永同昌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安盛世公司)诉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同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9233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429元,并支付2020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永同昌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同昌公司因承接了***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其中鄂AAT04***塔吊服务3#楼、5#楼(进场费18000元/台、月租费14000元/台、司机工资7000元/人/月)、鄂AAT07***塔吊服务1#楼(进场费18000元/台、月租费14000元/台、司机工资7000元/人/月)。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若被告永同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被告永同昌公司应向原告正常缴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0.06%作为违约金。 2017年11月18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1台用于***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5号楼项目工程。12月7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江喜润与被告***签写设备启租联系单,确认鄂AAT04***塔吊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12月5日安装自检完毕、12月7日启租。 2019年4月29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江喜润与被告*****签写塔吊停用通知单,载明鄂AAT04***塔吊于2019年4月29日正式停用。 2019年4月30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江喜润与被告***之子黄轶**签写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5#楼塔吊结算单,确认租期共计15个月23天,租赁期费用共计333333元(零头优惠),已支付270000元,尚欠60000元,但因2019年4月30日的52000元未到账,尚欠112000元。 2018年4月23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与被告永同昌公司员工江喜润签写设备启租联系单,汉口北高新物流园一标1#楼塔式起重机T07632于2018年4月7日进场、4月10日安装自检完毕、4月11日启租。 2019年5月16日,经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江喜润与被告***对汉口北高新物流园一标段1#塔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租赁期限共计2个月5天,租赁期间费用共计25.8333万元,已支付17.76万元,尚欠8.0333万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员工江喜润与被告***签写塔吊停用通知单,载明汉口北高新物流园一期项目1号楼鄂AAT07***塔吊于2019年4月30日正式停用。 2017年11月24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与被告永同昌公司签订《承诺函》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5#仓库楼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安装(拆卸)合同仅限于资料备案使用,双方无须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双方不得依据该合同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向另一方主张有关权利、要求承担义务或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承接汉口北高新物流园一期项目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案外人黄轶系被告***之子,被告***对其在本案中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案外人江喜润系原告泰安盛世公司的员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对其在本案中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案外人***系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与被告永同昌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又签订《承诺函》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5#仓库楼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安装(拆卸)合同仅限于资料备案使用,双方无须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不得依据该合同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向另一方主张有关权利、要求承担义务或责任。该承诺经双方接受后即有效,原告泰安盛世公司应受该承诺内容的约束,不得就***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5#仓库楼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再向被告永同昌公司主张权利。且2017年11月18日,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其系***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5#楼塔吊的实际租赁人,故***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5#楼的塔吊租赁费用1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1#楼的塔吊租赁问题。被告***并非被告永同昌公司的员工或雇员,其在本案中的对外租赁行为也未经被告永同昌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之间签署的《汉口北高新物流园一标段1#塔吊结算确认单》也无被告永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永同昌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不能证明原告泰安盛世公司从外在表象上能够确认被告***代表被告永同昌公司,故***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1#楼的塔吊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0333元。故被告永同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该公司与被告***、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泰安盛世主张的以192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1#楼的塔吊于2019年4月30日正式停止使用,被告***作为实际租赁人应支付租赁费80333元,但其并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项目5#楼的塔吊实际租赁人,该塔吊于2019年4月29日正式停用,经结算被告***尚欠112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以2019年5月1日为租金起算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以《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中违约条款为依据主张违约金,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永同昌公司签订,被告***、***并非系该合同的主体,该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未付资金原告客观存在一定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所欠款项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利率为计算标准。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利率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333元; 二、被告***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2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利率为计算标准); 四、被告***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利率为计算标准); 五、驳回原告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保全费1715元、保险费500元,合计4663元,由被告***负担2332元、被告***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