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2319号
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0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周绪雄、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4347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建设工程验收之日(2016年4月9日)起到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承接了某部队军需自动化立体库翻建工程,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黄陂滠口街冯树村。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李社平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8月,该项目部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并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扫尾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工程价款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按其审定确认后并支付价款的87%给原告,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提留管理费含税金13%。约定该扫尾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包括室内外水、电安装、地面防水工程。上述电气安装工程因施工难度大,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仅提留税金3.691%,不收取管理费用,并承诺对原告补偿强电部分工程价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全部竣工,2016年4月经验收合格。2017年经建设方审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421996元。扣除土建设部分依约由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应提留的13%含税金,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884752元,减去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已支付的245万元,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7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安徽鸿路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上述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鸿路公司辩称,1、安徽鸿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安徽鸿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和周绪维、王自伦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并未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王自伦或周绪维均未向安徽鸿路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双方之间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3、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安徽鸿路公司在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向周绪维一方支付。但建设方至今仍下欠工程款未向安徽鸿路公司支付,安徽鸿路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也不应向施工方支付。另,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当开具发票在交给安徽鸿路公司后,才符合安徽鸿路公司的付款条件之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扫尾工程补充协议、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分包工程土建及电气工程价款及付款明细、承诺书、结算确认书、追认书、承诺书;安徽鸿路公司向建设方提交的报告及结算资料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安徽鸿路公司将其承包某部队军需自动化立体库翻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不含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两个单项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包技术施工等)交给原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约定:安徽鸿路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泰安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工程造价按安徽鸿路公司中标价中所属土建部分(不含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两个单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款和规费及实际结算的费用等内容计算,安徽鸿路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依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以86%标准支付给泰安建筑公司,余下14%为税金含管理费由安徽鸿路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安徽鸿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由安徽鸿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社平及泰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维绪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泰安建筑公司对承包合同中土建部分(不含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两个单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7日,安徽鸿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社平与王自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给安徽鸿路公司后扣除相关费用及税金,余款安徽鸿路公司全部支付给泰安建筑公司。安徽鸿路公司如未能付清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给泰安建筑公司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由李社平与王自伦签名确认。2015年11月3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4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另,建设方某部队对其军需自动化立体库翻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为4401996元,原告认为该审核内容系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加上安徽鸿路公司承诺补偿其强电部分工程价款2万元,合计为4421996元。期间,安徽鸿路公司向泰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据此,原告泰安建筑公司认为安徽鸿路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下欠其工程款1434752元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安徽鸿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社平与泰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绪维对上述土建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最终结算泰安建筑公司土建工程款总计4187499元,扣除税费等费用637499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245万元,安徽鸿路公司应向泰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安徽鸿路公司同意此欠款由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欠付其工程款中支付给泰安建筑公司。该结算单由安徽鸿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社平签名捺印和泰安建筑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周绪维签名捺印确认。同时,泰安建筑公司追认周绪维、王安伦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为其公司授权行为,周绪维、王安伦亦表示案涉行为均系泰安建筑公司的授权行为。
另查明,泰安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事项。
本院认为,泰安建筑公司与安徽鸿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泰安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交付验收。诉讼中,安徽鸿路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对泰安建筑公司实施的土建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安徽鸿路公司下欠泰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安徽鸿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社平与王自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徽鸿路公司如未能付清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给泰安建筑公司。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7日竣工验收。安徽鸿路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款计付利息标准,案涉工程验收之日为2016年4月7日,原告泰安建筑公司主张自验收之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泰安建筑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方法,与上述法律相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后期利息以前述方法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原告武汉泰安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