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920号
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文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红山工业区红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FC9G60。
负责人:赖雪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明发商业广场7幢3梯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2TYU818。
法定代表人:林锦鸿,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丰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卢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5052.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60224.91元)。事实和理由:丰冠建设公司因承建“蓝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8年9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丰冠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丰冠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159708.40元,但丰冠建设公司仅支付了734656.36元,剩余货款425052.04元至今尚未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丰冠建设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
丰冠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蓝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天花板、板梁多处出现脱层、斑点开裂等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左右就向原告反映了上述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赖雪峰于2019年9月20日上午前往案涉施工现场确认存在上述问题,并表示愿意承担重新修补所产生劳务、材料费用,具体赔偿金额由被告初步计算后双方协商后再行确定。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就上述质量问题的赔偿金额进行协商,截止今日尚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因此,原告并非逾期付款,而是因上述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仍处于协商过程中尚未得出最终结果而暂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依法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即便被告存在如原告诉称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该是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
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原告先行供货,被告在原告供货过程中支付部分货款,并于供货结束后进行总结算,支付尾款”的交易习惯。供货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时仍继续供货长达一年之久也说明原告认可该交易习惯。换言之,被告仅可能在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尾款才构成逾期支付货款,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31日)上载明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日期可知,案涉买卖合同总结算的时间在2019年9月3日。另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一般而言,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应为原告与被告最终对账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3日。故无特殊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之前。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照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0月3日前支付尾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该是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丰冠建设公司因承建“蓝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作为需方,与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作为供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向丰冠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第五条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等;第十条约定:验收方法及期限:1、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在3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当月供应的货款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账确认,确认时供方出具由需方授权收货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2、付款方式:当月砼款在次月的20日前80%全部付清。其余20%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需方:①…;②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欠款未还清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其它厂家生产的混凝土。第十三条约定需方授权现场签收人、对账结算确认人均为林金财。
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依约向丰冠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日至9月30日供货444.5方,运费加货款共计169414.2元;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供货779方,运费加货款共计296551.8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供货1064方,运费加货款共计399125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货580.5方,运费加货款共计234230.4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供货26.5方,货款共计10070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供货130方,货款共计45955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供货12方,货款共计4362元;合计货款共计1159708.40元。
丰冠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22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各支付135531.36元、399125元和200000元,合计支付了734656.36元。
2019年12月17日,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以EMS邮递方式向丰冠建设公司寄送催收函。
诉讼过程中,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5276.95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5276.95元,并已采取保全措施。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丰冠建设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若构成逾期违约,则违约日期应从何时起算?
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主张:1、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违约问题。被告拖欠货款425052.04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
丰冠建设公司认为,1、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蓝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天花板、板梁多处出现脱层、斑点开裂等问题。2、关于违约问题。原告作为先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依法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不构成违约。即便被告存在如原告诉称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该是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与丰冠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行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丰冠建设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验收方法及期限:1、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在3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因此,丰冠建设公司应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却不能举证证明,且又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涉案混凝土质量依法应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2、本案丰冠建设公司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当月供应的货款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账确认,确认时供方出具由需方授权收货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2、付款方式:当月砼款在次月的20日前80%全部付清。其余20%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自2018年9月2日开始向丰冠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丰冠建设公司应在每次供货次月的20日支付上月80%的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对双方购销行为进行每月结账,但丰冠建设公司却于2018年12月4日才第一次支付货款,且此后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或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因此丰冠建设公司已构成违约,违约逾期起算时间应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货款的80%自次月20日起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主张丰冠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5052.04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计算违约金时,每次结算月余款20%累计部分231941.68元的货款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双方供应混凝土于2019年8月结束,具体最后结束时间双方未明确,因此应以2019年8月31日作为本案双方混凝土供应结束时间,丰冠建设公司20%累计未付尾款231941.68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也即余款20%部分的逾期时间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塔牌混凝土龙文分公司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余款20%部分231941.68元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计算的201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止之间的违约金231941.68元×0.0008×31天=5752.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文分公司货款425052.04元。
二、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文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0年4月19日违约金为154472.76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425052.04元为基数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3元,减半收取计4826.5元,保全费3446.38元,均由福建省丰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彩凤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