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邻洲大道2号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吕氏春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九龙农产品加工园区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吕氏春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吕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吕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2日庭审后,双方均向本院申请鉴定。顺泰公司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吕氏公司申请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由于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造价及修复费用等基本事实均未作出认定,而案涉工程质量、造价及修复费用等基本事实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为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程序上得到充分保障,也便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阳晓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拓
书记员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