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21民初1444号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74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六盘水市中心法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
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市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工程款643,01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六盘水玉马公路有限公司修建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被告承建中井东侧、中井西侧、东井西侧三条进矿公路。2008年,被告对中井东侧、中井西侧两条进矿公路还未施工完成,导致玉马公路全线停工。由于该工程系省政府的重点项目,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将于2008年3月投产,矿区进场道路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被告因无法承担该任务,考虑实施进矿公路建设的迫切性,经六盘水市交通局、玉马至马场桥公路建设指挥部、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及六盘水玉马公路有限公司多次协商,由玉马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六盘水市交通局具有施工资质的下属单位(即原告)负责施工未完工程。原告对被告未施工完的中井东侧、中井西侧两条进矿公路进行了部分的维修,共投入维修工程款643,016.74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交通建设公司起诉被告支付其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已就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派出法庭提起过诉讼,本院与上级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2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原告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3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