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终44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005号。注册号:5202000000545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公路的工程不是***全部施工完毕,经协商,由六盘水市玉马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六盘水市交通局组织上诉人实施未完工程,***退场,未完工的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产生工程款643016.74元是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维修费的款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交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远平支付原告为其修建、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工程款64301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交建公司起诉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交建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交建公司与***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和本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被告交建公司主张的为原告(***)支付工程的公路维修费超出玉马公司扣留原告工程的质保金和税费的部分,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交建公司与***在本案中产生的纠纷与上列案件系同一纠纷,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所表述的内容并不一致,其在本案的诉讼与上列案件的诉讼(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修建公路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孝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静
书记员严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