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74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21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按照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释明对上诉人维修的部分超过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质保金及税费后,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的释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法院认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况。
原告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工程款643,01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公司起诉被告支付其维修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已就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派出法庭提起过诉讼,本院与上级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2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原告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交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通公司欠其修建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中井东侧、中井西侧、东井西侧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利息2446390.56元。上诉人交通公司作为被告,其辩称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维修费677870.7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告知“交通公司主张的为***支付的公路维修费超出玉马公路扣留***承建工程的质保金和税费的部分,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交通公司仍认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77870.70元,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7)黔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交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同样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格目底煤矿进矿公路的中井西侧、东井西侧而垫付的维修费643016.74元,本案的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孝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