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祥,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帝都新城1栋2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92596H。
法定代表人:李正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429370098K。
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可,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新都17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504262X7。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琴,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80161982K。
负责人:邓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749E。
法定代表人:唐守华。
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博公司)、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司水城分公司)、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皇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与瑞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而案涉工程使用的砂石、水泥都是皇博公司提供的,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皇博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且皇博公司与***进行工程验收、确认施工的工程量,皇博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予以验收工程的行为,是对***实际施工的认可。因《劳务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劳务施工合同》就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皇博公司积极的提供砂石、水泥并与***进行验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与皇博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皇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提供的《民工反应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化乐镇杨家寨至茅草坪硬化路工程,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欠工程款170余万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证明该工程款项已经付清。综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供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本案中,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系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所有记账凭证均是其制作、保存,原始凭证应当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供。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尚欠其所发包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皇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瑞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00元及鉴定费28000元,合计628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应当被采纳。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该项目工程约6公里,甲方以36.5万元/公里计价支付给乙方,最终以实际完成的里程数结算,在工程进行验收后,如因路基宽度不足,业主扣减的工程量,甲方同步在乙方的工程量相应扣除作最终结算”。根据该条约定可知,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数暂定为6公里,具体的里程数以最终完成的结算。项目完工后,上诉人还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里程数的结算,对里程数的具体数目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就无法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6公里公路转包给其修建,很明显违背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称的其自身修建了5.35公里,上诉人不予认可,这个数目是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之间进行的单方测量,是否是真实测量数据不能确定,因为上诉人不在现场,也没有签字认可。况且,上诉人也提出了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并不符合《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路面宽度,属于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工程量。正因如此,一审法院才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案涉里程数进行鉴定。而评估公司在进行鉴定测量时,也通知了上诉人,但是因为现场遇道路塌方(鉴定人与上诉人在塌方的两端),上诉人、鉴定人、被上诉人都未曾见面共同确定路段的起止点,未确定测量的具体数据的真实性,鉴定人就草草收场,甚至鉴定人都没有对整个实施的路段进行全线测量,对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了说明。后鉴定人也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再次的测量,鉴定机构就下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于没有测量完的路段也没有再次进行测量,而是以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之间单方测量的5.35公里直接作为依据。可见双方要求对里程数进行鉴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不具备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不予以审查而直接适用是极其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上诉人瑞鑫公司只修建了700米不属实,实际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修建的公路里程数里面有1.5公里及所有公路的路基是上诉人自己修建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混凝土单据、挖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没有扣除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确定的《化乐乡杨家寨至茅草坪水泥路工程工程量验收确认记录》是复印件,各方也不予以认可,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作为鉴定的基本依据明显错误,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更何况从《化乐乡杨家寨至茅草坪水泥路工程工程量验收确认记录》内容来看:1.系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双方测量,没有其他人参与,不能保证数据的真实;2.皇博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的里程数为2.7公里,上诉人不知情,也无法确定2.7公里的真实性,不排除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串通的嫌疑,将本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里程数强加给上诉人的可能;3.上诉人都不在场,也没有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与皇博公司就私下商量认定上诉人只修建了700米,实属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经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组织具有工程造价资格人员成立专门的鉴定小组,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等材料,并通知了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情况,对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其结论依据并无明显不足。原判决采信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书异议的救济方法,而被答辩人却未依据法律的规定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人对其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应视为答辩人认可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案涉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情形,且答辩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所采纳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程序正当。(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混凝土加工合同、运输单不足以证明其已施工的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皇博公司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中6.5公里发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承建,后被答辩人又与答辩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项目约6公里发包给***进行承建。若被答辩人已施工的工程里数为1.5公里,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不足6公里,后瑞鑫公司又将约6公里的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及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皇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已经支付瑞鑫公司工程款2861798.30元,其中1611798.30元由答辩人代瑞鑫公司支付***,另外1250000元直接支付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举。2013年2月27日,答辩人与瑞鑫公司签订《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劳务合同》,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的转包给瑞鑫公司,瑞鑫公司施工700米后,于2013年9月23日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又转包给被答辩人,合同约定工程量为6公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为36.5万元/公里,最终以实际完成的里程数结算。工程开工后,由于瑞鑫公司负责人李正举多次挪用项目工程款,未将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答辩人在向瑞鑫公司负责人李正举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后,又通过代瑞鑫公司支付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611798.30元。结合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认定瑞鑫公司欠付***工程款6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完成瑞鑫公司转包给其施工的工程后,答辩人又将2.7公里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直接转包给***修建,该2.7公里工程答辩人与***已经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二、***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瑞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系瑞鑫公司转包给***修建,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没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答辩人代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1798.30元,***清楚的知道答辩人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此,在2016年2月4日***就其向答辩人直接承包的2.7公里进行结算后,***出具《承诺书》:“该项目给李正举所做的工程所欠款由本人和李正举结算,如果公司付此项目款的时候必须本人参与,如果本人没有参与公司不能把此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正举”,“李正举所做的工程”就是答辩人分包给李正举后,李正举以瑞鑫公司名义再次分包给***的5.3公里,***要求由自己和瑞鑫公司负责人李正举亲自结算,其不在的时候,答辩人不能把欠付李正举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正举,该承诺表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瑞鑫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欲通过答辩人与李正举结算时扣答辩人应支付给李正举的工程尾款给自己,从而达到要求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至今瑞鑫公司负责人李正举未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协助***对其从瑞鑫公司承包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并不代表答辩人愿意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支付工程款,***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情于理不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未规定非为合同相对人的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答辩人已经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798.30元,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平。
被上诉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还是超付工程款不得而知,相关的进度款项我方是严格遵照执行,并未存在欠付的情况,我方已将公路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交建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建司水城分公司、交建司、皇博公司、瑞鑫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8000元。以上合计:628000元;3.判令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水城县公路管理所(该所已将名称变更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交建司水城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水城县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垫资模式)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本合同共涉及通村油路(水泥路)项目共25个183.7公里(具体项目的名称、所在地、建设里程见附表)。工程范围:全长183.7公里,路基有效宽度4.5米(路面宽度4.5),建设内容:路基、路面、排水及防护设施。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个项目施工设计图纸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建设标准及管理规定:按照《贵州省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六盘水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水城县交通运输局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执行。建设地点:(见附表)。第二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至本合同结束之曰止。第三条工程价款:本合同各个项目的建安工程费均按每公里不超过47.95万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实际工程价款(合同价)为:以六盘水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批复的本合同各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中建安工程费进行加总,即为本合同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本合同执行以实际合格工程量为基础的总价合同,即经甲方监理组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第五条工期及质量: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第九条工程款拨付:第一款支付方式:银行转帐支付。第二款各个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中的全部项目均由乙方行垫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次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5%,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总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该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甲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拨付给乙方。由于是垫资项目,甲方有权不按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资料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数额和时间由甲方自行确定,乙方不得干涉。(2)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合同工期内完工的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延期完工。(3)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或项目未能在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内完成审计结算,致使乙方应得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出现拖欠情况,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经济补偿。附表:涉及项目杨家寨至茅草坪,建设地点:化乐乡,建设里程11.7公里。”后,皇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中6.5公里工程发包给被告瑞鑫公司进行承建。2013年9月23日,瑞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路面工程;工程施工方式: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2013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25日;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项目工程约6公里,甲方以36.5万元/公里计价支付给乙方,最终以实际完成的里程数结算,在工程进行验收后,如因路基宽度不足,业主扣减的工程量,甲方同步在乙方工程量中相印扣除作最终决算。该项目工程税费、管理费由甲方缴纳。以上价格为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内建安,涉及到与该工程有关的现场施工协调费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派人员参与乙方协调。修建标准为:路面宽度4.5米、C30混凝土厚度18cm、每公里设叁个错车道;资金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拨付:乙方每完成4公里时,甲方将支付乙方支付60%进度款,如不能按期完成,属乙方原因的,乙方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工程完工1星期进行交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8%,预留2%作为工程质量缺陷维修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甲方将工程质量陷维修金(不计利拨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被业主或监理进行处罚的乙方自行负责,被业主或监理清理出场的,甲方将拒付乙方任何之前工程款。2019年7月12日,皇博公司与原告就化乐乡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双方确认:瑞鑫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5.35公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瑞鑫公司转包给原告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中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所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1896757.00元,详以下计算式:4.37m宽的每公里道路单价:36.5万元/km×4.37m÷4.5m=35.45万元/km;5.35km道路总价:35.45×5.35km=189.6757万元。该鉴定报告书第一页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凯的印章,鉴定人处有胡金梅签名,并加盖了鉴定人员胡金梅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曾丽签名,并加盖了鉴定人员曾丽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技术负责人处王卫贤签名,并加盖了鉴定人员王卫贤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该鉴定报告书落款时间一页,项目负责人处曾丽签名,并加盖了鉴定人员曾丽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落款时间处加盖了鉴定机构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另外,案涉工程已实际通车使用。交建司系交建司水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于2019年曾就本案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2日原告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黔0221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瑞鑫公司提出被告皇博公司发包给瑞鑫公司承建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瑞鑫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及8.05公里的路基,瑞鑫公司后转包给原告承建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原告仅施工了3.85公里,瑞鑫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款项的辩称,但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通村水泥路项目路面基层检测记录评分表除第1页至第6页系原件外其余页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混凝土加工合同、运输单不足以证明瑞鑫公司已施工的案涉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鉴于被告皇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中6.5公里工程发包给被告瑞鑫公司进行承建,后被告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项目工程约6公里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若瑞鑫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后瑞鑫公司又将约6公里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显然不符合常理,且2019年7月12日被告皇博公司与原告就化乐乡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双方确认:瑞鑫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5.35公里。经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1896757.00元,详以下计算式:4.37m宽的每公里道路单价:36.5万元/km×4.37m÷4.5m=35.45万元/km;5.35km道路总价:35.45×5.35km=189.6757万元。加之,被告瑞鑫公司提供证据工程机械(装载机、挖机)租赁合同系李正举与案外人签订,收支情况一览表及收据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瑞鑫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数额,故应认定瑞鑫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5.35公里,该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为1896757元。对于被告瑞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瑞鑫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合法,鉴定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有鉴定资质的人员签字,但鉴定报告的落款时间处鉴定人署名处仅有曾丽一人签名,鉴定报告第1页虽有鉴定人员“胡金梅、曾丽”两人的签名,但该两人名字的笔迹明显是一人所为的辩称,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被告瑞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必须要求有两名以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前后均进行盖章及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第一页鉴定人员“胡金梅”、“曾丽”两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故对被告瑞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通车使用,被告瑞鑫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原告陈述其尚有600000元工程款未得,故被告瑞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关于鉴定费28000元的支付问题。由于被告瑞鑫公司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导致产生了280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的产生合法合理,故被告瑞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皇博公司、交建司、交建司水城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虽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尚欠其所发包的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交建司水城分公司、交建司、皇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鉴定费28000元及要求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二、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就案涉工程已支付承建单位工程款1400000元;案涉工程鉴定金额为1896757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在496757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瑞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皇博公司共计支付了286余万元,已经超出该工程鉴定的金额。皇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付的工程款是指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欠付水城交建司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在瑞鑫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建司水城分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皇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财务凭证,拟证明皇博公司代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1798.30元,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共计支付2861798.30元。其没有欠二上诉人的工程款。***质证意见为:对***的付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皇博公司向***付款为1497800元,并非1611798.30元,而皇博公司提出的113998.30元并非***领取,也并非是代***支付给案涉工程材料商,因此,该笔款项无证据佐证,而皇博公司提供来印证向瑞鑫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与***无关,无法佐证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瑞鑫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皇博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项,需庭后核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交建司水城分公司不予质证;2.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交建司提供了水泥113998.30元,交建司将该水泥折价作为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周玉林。***质证意见为:皇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也并非是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也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属逾期举证。但从证据本身来看与其并无关联,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仅仅是该路段其中一部分,而皇博公司或者其他施工人施工的还有其他部分路段,故无法印证该证明中体现的水泥款系其所实际施工的路段所使用,并且皇博公司明确是折价支付给周玉林,周玉林与其无关,故不能从我方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瑞鑫公司、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交建司水城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皇博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质证意见为:皇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该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瑞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项目是给李正举做的工程,所欠款由***与李正举结算,证实了李正举与***之间确实未就所做工程进行正式结算。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交建司水城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皇博公司代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97800元,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共计支付27478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瑞鑫公司实际修建的公路里程数是多少;3.皇博公司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具有工程造价资格人员成立专门的鉴定小组,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等材料,并通知了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情况,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瑞鑫公司未依证据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释等,故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原判决采信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瑞鑫公司提出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鑫公司实际修建的公路里程数是多少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瑞鑫公司提出皇博公司发包给瑞鑫公司承建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瑞鑫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及8.05公里的路基,瑞鑫公司后转包给***承建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仅施工了3.85公里,但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鑫公司已施工的案涉工程公里数为1.5公里。鉴于皇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中6.5公里工程发包给瑞鑫公司进行承建,后瑞鑫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将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改造项目工程约6公里工程发包给***进行承建。2019年7月12日,皇博公司与***就化乐乡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瑞鑫公司转包给***施工的杨家寨至茅草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为5.35公里。该公里数小于合同约定的6公里,故***实际修建的公路里程数应为5.35公理,瑞鑫公司提出其施工公路的里程数为1.5公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皇博公司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皇博公司主张其代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1798.30元,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共计支付2861798.30元。但上诉人***对将113998.30元水泥款抵扣工程款提出异议,而皇博公司不能证明该水泥系***所实际施工的路段所使用,故该113998.30元水泥款不宜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作抵扣,故皇博公司代瑞鑫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减去该113998.30元水泥款,应为1497800元,皇博公司代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给瑞鑫公司的工程款共计应为2747800元。而***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仅为1896757元,即本案发包人未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故皇博公司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应对瑞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上诉人要求皇博公司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80元,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瑞娟
书 记 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