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3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新都**栋***室。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段昌友,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尹德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博公司)及一审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水城分公司)、尹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县交通局将“木果至蒿枝”公路发包给交通建设水城分公司,尹德军转包取得项目后,又转包给***。因尹德军和***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虽从尹德军处取得工程,但该项目实际管理人为皇博公司。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得出所有工程款均是转账支付,付款方式为先由***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被申请人再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再结合被申请人出示的第三大组证据第2小组证据,明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徐飞军签字的时间也是2014年4月24日,故结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结算表、结算单未持异议,且交通局对案涉公路竣工使用不持异议。因双方结算后,被申请人仍差8593048元,有结算表为凭,因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被申请人在结算后,仅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分文未付。2014年4月23日、24日的收据三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所有资金往来均是转账,如此大额交易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否认收到现金,该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均是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产生,又明确分别用于木果工程、发耳工程、新街至马场、发耳至新街、民主至跃进、木果篙枝工程支出,被申请人为何不将表格六项下金额计算至二审第一大组证据内。表格六项下的金额,部分收据是于化乐工地产生的工程款,而本案纠纷并没有涉及化乐地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预付工程款。如果工程款已经付清,因结算失误所以才欠工程款,不可能产生2014年4月24日结算表上体现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结算表中的金额是扣除所有已付款项而得出,结算表双方均未持异议,被申请人提供2014年4月24日之前的付款凭证证明超额支付,又不否认2014年4月24日结算的真实性,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结算规律。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2014年4月24日以后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就应按照结算表进行支付。原审中,证据均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瑕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皇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4年4月23日,***和皇博公司结算后,共同签署了《***公路结算表》,该表中确认,***承建的公路,***已经领取工程款为10028716元,皇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593047元。因***施工期间管理混乱,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期推迟。为了保证工程,皇博公司代付部分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由***以皇博公司借款形式确认,全部借款为7200000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680000元,与《***公路结算表》未支付的工程款8593047元相互抵扣,尚欠713047元,应***的要求,皇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且由于有郑开成系***的施工班组,郑开成向皇博公司借款71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故该《欠条》上注明了“此款待***与郑开成结算完毕后再进行支付”的原因就在于此。至今,***与郑开成未结算,郑开成也未偿还皇博公司710000元,故双方经过抵扣皇博公司只差***713047元,该欠条原件由***持有,并且在(2016)黔0201民初3582号案件笔录和原审法院对王成劲所载的笔录中能够证明,***将该《欠条》作为证据使用,故能够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李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