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14日生,水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系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756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新都****,组织机构代码:56504262-X。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419503。
原审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兴县路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1176。
法定代表人:段昌友,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注册号:520200000054505。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代码:68016198-2。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尹德军,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419503。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交建公司)、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交建水城分公司)、尹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皇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7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皇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黔02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黔民申3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被申请人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飞、被申请人皇博公司与原审被告尹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蔡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县交通局、市交建公司、市交建水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7)黔02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皇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转包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此相关合同违反建筑法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二、根据双方出示证据,能够得出所有工程款均是转账支付,付款方式为先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按照收款收据显示金额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程款。结合被申请人出示的第三大组证据二小组,明确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徐飞军签字时间也是2014年4月24日,故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结算表、结算单未持异议,且县交通局对涉案公路竣工使用不持异议,起诉工程款、5%质保金完全符合条件。三、双方结算后,因被申请人差欠申请人工程款8593048元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被申请人在结算后,仅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款分文未付。需特别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向黄显华付款均是双方结算前,所有付款凭证都是被申请人财务专人保管,且部分付款单据有法人徐飞军签字,即便部分款项用于***工地,所有付款已包含在结算表已拨款内。四、对2014年4月23、24日收据三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付款习惯,所有资金往来均是转账,如此大额交易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申请人否认收到现金,该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被申请人用***出具的一笔交易产生的多份票据重复抵扣。被申请人未付清工程款。被申请人称工程款已经付清,因结算失误所有才差欠申请人款项,不应采信。若工程款已付完,怎么可能产生2014年4月24日结算表上体现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被申请人提供之前的付款凭证证明超额支付,又不否认2014年4月24日结算的真实性,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计算规律。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2014年4月24日之后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就应当按照结算表进行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皇博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即皇博公司出示的部分证据存在问题或瑕疵,据此试图推翻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对工程结算款通过收据、欠条等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具体来说,皇博公司在涉案公路中仅是投资人和结算人的角色,最终所有款项支出是由皇博公司与***进行结算。皇博公司与***之间最终结算有二次,第一次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总计8593048元,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工程款支付无异议。第二次是基于皇博公司与***7200000元借款项下的工程款结算,结合第一次总工程欠款,最终皇博公司只欠***713047元。
原审被告尹德军陈述意见同皇博公司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尹德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是代表皇博公司签订协议,对外应由皇博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7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县交通局(作为甲方,系发包方)与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作为乙方,系承包方)签订了《水城县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垫资模式,含通村油路(水泥路)项目表)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本合同共涉及松绿至河边、刘家寨至阿嘎、木果至蒿枝等通村油路(水泥路)项目共71个548.7公里(具体项目名称、住所地、建设里程见附表);工程范围:全长548.7公里,路基有效宽度4.5米(路面宽度4.5),建设内容:路基、路面、排水及防护设施。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个项目设计图纸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建设标准及管理规定:按照《贵州省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六盘水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水城县交通运输局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执行。建设地点:(见附表);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至本合同结束之日止;工程价款:本合同各个项目的建安工程费均按每公里不超过47.95万元的标准进行测算(部分项目如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建安工程费,由甲方对单个项目的建安工程费进行调整)。实际工程价款(合同价)为:以六盘水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批复的本合同各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中建安工程费进行加总,即为本合同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本合同执行以实际合格工程量为基础的总价合同,即经甲方监理组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的验收:本项目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实施。验收的依据和标准为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等。中间验收按照《六盘水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水城县交通运输局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能进入水泥路面施工;保证: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后,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按每公里1.5万元标准测算)823万元,单个项目完工后,按照单个项目退还给乙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具体支付方式:(1)本合同中的全部项目均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次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5%,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总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该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甲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拨付给乙方。由于是垫资项目,甲方有权不按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资料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数额和时间由甲方自行确定,乙方不得干涉。(2)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合同工期完工的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延期完工。(3)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或项目未能在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内完成审计结算,致使乙方应得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出现拖欠情况,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经济补偿;工程结算:本项目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由甲方先进行初审后,委托水城县审计局审计。如发生工程款审减情况的,审减所需审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尹德军(作为乙方)签订了《水城县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木果乡木果至蒿枝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全长15公里,路面宽度4.5米(路基宽度4.5米),建设内容:路基、路面、排水及防护设施。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涉及图纸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建设标准及管理规定:按照《贵州省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六盘水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水城县交通运输局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执行;本合同价款:本合同各个项目的建安工程费均按每公里不超过47.95万元(含税)的标准进行测算。实际工程价款(合同价)为:以六盘水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批复的本合同各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中建安工程费,即为本合同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本合同执行以实际合格工程量为基础的总价合同,即经水城县交通运输局监理组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开工时间:2012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248天,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施工要求和质量验收:1、工程实行全垫资工程施工,施工时间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不能完成的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按实际完成(经检查为合格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的70%计量,无条件清退出场,工程保证金、工程管理费不予退回。2、本项目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实施。验收的依据为: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等。路基工程未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不能进入路面工程施工。路面工程的验收由相关部门钻孔检测混凝土路面的强度和深度,对强度和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要处罚和扣减工程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并追究施工人员的责任。工程的最终验收以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验收认可为准;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本合同中的全部项目均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各个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1)根据县财政相关规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用主要材料“水泥”实行政府统一采购,每公里配套水泥款7.5万元,按设计文件数量和政府统一采购价扣除水泥价款。乙方必须使用政府统一采购的水泥,完成政府财政配套计划。(2)本工程项目为2013年至2015年国家计划项目提前实施,项目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完工,完工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支付的比例和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不能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在2014年1月1日后支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工程款支付当日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换算为月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以2014年1月1日为起点,至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为止,按月计息,计算基数为该项目在2014年1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总工程款的5%作为该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十日内甲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拨付给乙方,如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按期拨付,甲方自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上述既定方式进行。工程结算:本项目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由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初审后,委托水城县审计局审计。如发生工程款审减情况的,审减所需审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与被告尹德军就木果至蒿枝通村水泥路改造项目签订了《水城县通村水泥路廉政合同》、《水城县通村水泥路安全合同》。
2013年2月27日,被告尹德军代表被告皇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木果至蒿枝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路基、路面、排水及防护工程(挡土墙、边沟)、涵洞、安全设施等。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清算为准;工程施工方式: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为7个月,开工时间:2012年12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30日;该项目工程共计15公里,甲方以36.5万元/公里计价支付给乙方,最终以实际完成的里程数和实物量为准决算;该项目工程税费、管理费和保证金由甲方缴纳。以上价格为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内建安,涉及到与该工程有关的现场施工协调费、资料费、工程结算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派人员参与乙方协调;修建标准:路面宽度4.5米(路基宽度4.5米);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砂石材料、水泥、燃油等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费上下浮动所产生的差价资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安全:上述工程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安全事故中,甲方均可向乙方进行追偿;质量:合格率100%,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钻心取样必须达到业主单位设计的图纸标准,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将扣罚乙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乙方所用水泥为业主单位统一采购的水泥;工程款的拨付:该项目工程路基完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人民币;在混凝土浇筑期,每完成4公里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提取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甲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拨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本项目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乙方责任、管理制度、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皇博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军均在《木果至蒿枝公路结算单》、《***公路结算表》上签字,其中《***公路结算表》上还加盖了被告皇博公司的公章。《木果至蒿枝公路结算单》上的内容为:施工队名称为***,项目所在地木果乡,项目名称为木果至蒿枝,完成里程13.764公里,单价365000元,完成金额5023860元,按95%应付4772667元,扣5%质量保证金251193元,扣安保费用130758元,扣水泥款911993元,扣前期拨款2300000元,应付金额1429916元。《***公路结算表》上的内容除含《木果至蒿枝公路结算单》的内容外,还包括***承建的顺场至米箩坡、嘎泥至米箩坡、水塘至顺场、顺场至发德、民主至跃进、新街至马场六条公路各自在完成里程、项目单价、项目建设总工程款、应付工程款(95%)、扣5%质量保证金、扣除安保、扣除水泥款、扣已拨款、余款等方面结算数据,及上述六条公路和木果至蒿枝公路结算合计数,即七条公路完成里程共计56.311公里,项目建设总工程款共计21535098元,应付工程款(95%)共计20458343元,扣5%质量保证金共计1076755元,扣除安保共计534955元,扣除水泥款共计2701625元,扣已拨款共计10028716元,余款共计8593048元(含1400000元保证金),并备注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审计有或无扣款据实一次性退还。
另查明,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系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的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市交建公司。本案争议的木果至蒿枝公路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审计,但已投入使用。被告县交通局已向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被告市交建水城分公司向被告尹德军拨付了工程进度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皇博公司签订的《木果至蒿枝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99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3元,***负担19593元,皇博公司负担14310元。
皇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429916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皇博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顺场乡、木果乡、发耳乡境内公路工程款柒拾壹万叁仟零肆拾柒元整(¥713,047元整),此款待***与郑开成进行结算完毕后,再进行支付”。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皇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9916元。
首先,就案涉工程,皇博公司与***经结算确认了已拨款及余款,就余款部分***同时向皇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主张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皇博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余款。为证实已向***支付完余款的事实,一、二审中,皇博公司提交了大量的收款收据、转款凭条等付款凭证,但收款收据、转款凭条均产生于结算之前,从常理而言,结算应是对之前所付工程款的完整结算,也即皇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款项均应包含在已拨款中。但是,本案二审中,***、皇博公司均认可在支付工程款的操作流程上,系由***先出具收款收据,再由皇博公司审核后向***支付工程款或者为***向他人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对于皇博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收款收据,***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并未完全收到收款收据上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应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且收款收据等付款凭条产生于结算之前,故所有款项均已经包括在结算确认的已拨款中。对此问题,第一,从***出具的收款收据的金额上看,除去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其向皇博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8593048元的四张收款收据外,在双方结算之前,***向皇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总金额已经远远超过结算表中已拨款10028716元,这与***主张的皇博公司未向其支付本案工程款余款及其他工程余款8593048元不相符;而对于已拨款中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金额分别为多少、双方进行结算的过程等关键事实***均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或陈述。第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银行转账支付,但***、皇博公司双方认可存在由皇博公司为***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的事实,而***对于皇博公司为其代付的款项是如何支付的称不清楚,对已拨的工程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均系银行转账支付,结合皇博公司存在代***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可以印证皇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对***主张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均以银行转账进行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皇博公司代付的款项,***主张皇博公司并未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代付完毕,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对于未代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收款收据是哪一部分其同样不能作出明确说明。第三,从***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看,收款收据的时间跨度大、数量多、金额大小不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涉工程款在皇博公司未全部支付完毕的前提下,其又陆续向皇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从本案***诉请的款项看,包含了5%的质保金,未包含140万的保证金,其关于未主张保证金的原因在本案二审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再结合(2017)黔02民终1604号案件看,***在诉讼中主动将皇博公司在“水塘至顺场”路段中多向其支付的1914499元工程款、结算后2014年5月8日其向皇博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与其诉请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但对于大额的140万元保证金亦未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据此,皇博公司关于保证金及工程款已经通过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扣的方式向***支付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一、二审中,皇博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向***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并不差欠***所诉请的工程款,对此欠条,***以欠条系复印件且无其本人签名为由进行否认。但本院注意到,在原告黄长庆诉被告李华、王朝晖、***、王成劲、范存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4日欠条、***公路结算表”与本案中皇博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欠条、***提交的***公路结算表完全一致,结合该案庭审笔录、王成劲向本院所作陈述“2014年4月24日欠条、***公路结算表等证据系***向其提供,证据有原件,系核对原件后收的复印件”,以及***在本院二审中陈述“与王成劲等人合伙修建公路,结算工程款时王成劲等人在场”,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皇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就皇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付皇博公司的其他款项相抵扣后,经再次结算确认皇博公司差欠***工程款713047元,皇博公司为此向***出具欠条,欠条原件为***持有的事实。至于欠条上无***签名的问题,通常而言,欠条系作为债务人的欠款方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必须由欠款方签名、盖章,但不必须由债权人签名,因此***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欠条载明皇博公司欠***顺场乡、木果乡、发耳乡境内公路工程款713047元未付,但欠条同时约定此款待***与郑开成结算完后再进行支付,现***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在本案中皇博公司不向***承担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皇博公司签订的《木果至蒿枝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991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9元,合计515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皇博公司出示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黔0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且涉及***与皇博公司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合同效力问题均无异议,对该问题本院不再审查。
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皇博公司之间共涉及“嘎泥至米箩坡公路、水塘至顺场、顺场至米箩坡、顺场至发德、木果至蒿枝、民主至跃进、新街至马场”七条公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的《***公路结算表》亦包含上述七条公路的工程款项,现因无法区分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大量收款收据、转款凭证具体系针对哪一条公路,为妥善解决争议,应结合七条公路工程款的总支付款项进行认定。现双方对《***公路结算表》载明的结算内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大量收款收据、转款凭证均产生于结算之前,且总金额远远超过结算表中载明的已拨款10028716元,结合***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被申请人皇博公司存在代再审申请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对再审申请人***称部分款项未实际收到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五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财务审计的申请书》,鉴于涉案工程系对原有公路的改造,现已交付使用,且结算前双方已经对账,对相关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本案缺乏审计的基础。
三、再审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皇博公司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份欠条是否真实的回答是“记不清楚”。对该问题,在原告黄长庆诉被告***、王成劲等十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对与***同为一方的当事人王成劲进行了询问,王成劲明确回答该欠条系***当着同为一方的被告代理人陈学贵的面交予其,并由其提供给陈学贵,且经与原件核实后仅收了复印件。由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院二审采信该欠条并无不当。另,本院注意到本案虽存在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其中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但借条及借款合同均形成于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892号及本院(2019)黔02民终4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及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并判决由***归还,对***认为该借款与皇博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本案工程款相扣减的理由未予采纳。上述事实间接表明双方之间经结算过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否则***无需另行实际归还借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结算及是否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过程均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而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大量付款依据可以证实其对经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二审判决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黔02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9元,合计51572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何与芹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瑞娟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