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17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2360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签订《阜阳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桥涵工程。合同第十条附则10.1“履约保证金31万元,代县级验收合格后招标人一并退还至乙方基本账户,如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1月11日,***的银行账户转账31万元到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摘要记载“泰华合同履约金”。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给***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该《承诺书》载明“2017年1月11日因竞标需要打履约保证金,特向***借款叁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此借款打入***个人账户。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4月21日,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向***尾号为8699的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转款摘要为“***8699临泉杨小街泰华项目工款”。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转账系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称其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案外人***从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掌握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让***自筹31万元交纳合同履约金。借款也是***和***向***提出,由***找***洽谈。借款时,由***以其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出具了原始的借据,但原始借据上并未加盖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期,***向***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向***归还了原始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要求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举证了其银行账户向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个人账户转账3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交易明细上摘要一栏并未注明系出借给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而是载明“泰华合同履约金”。***向本院举证的《承诺书》上没有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自认该份《承诺书》是由案外人***给其出具,并由***加盖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还自认***是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经营关系。故***无权代表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该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也不能证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借款31万元的意思表示。故***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此,应由***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作协议书》、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向***账户转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手机截图各一份。***对《劳务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结论该份《劳务合作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由***亲笔书写,***支付鉴定费用4280元。虽然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亲笔书写,但手机截图能够反映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在2017年4月21日向***的账户转款的26万元是支付给其的临泉杨小街泰华项目的工程款。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提供的31万元的银行转账摘要记载的“泰华合同履约金”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合理排除原告转账给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1万元系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并交付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综上所述,对***主张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要求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745元,由***负担。鉴定费428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认为交付履约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
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承诺书系***出具,***无权代表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打入***的个人账户,并注明是泰华公司履约保证金,其公司并未获得该笔款项;一审中对《劳动合同》鉴定,因样本错误,导致鉴定结论背离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阜阳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爱一审中提供的合同虚假。
***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不尽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不尽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载明“2017年1月11日因竞标需要打履约保证金,特向***借款叁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此借款打入***个人账户。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借贷关系的内容,该承诺书对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该承诺书没有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称该承诺书系***出具,但***并非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次,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而非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系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应在单位内部使用的印章,涉案承诺书显然不是工程项目资料,在承诺书上加盖资料专用章显然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本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得到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故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不能认定涉案承诺书是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以该承诺书主张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与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之间的转款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系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劳务合作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以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均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对鉴定报告鉴定未申请重新,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