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81民初160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醴陵市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8894元、丧葬费36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50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损失372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2019年底,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建了被告醴陵水电中心位于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樟树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开工后,***在该工程中做临时工,工资按日结。工地上什么活都干,如挑石头、挑沙子、拆除模板、砍树木等所有工作。2020年4月22日上午10点多,***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达成《樟树冲水库事故调解书》,确定了死者***与被告***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另外,被告醴陵水电中心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显然没有能力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的死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项目公示牌,拟证明被告醴陵水电中心是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湖南某某公怀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
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四、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亡事实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五、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因摔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504元。
六、樟树冲水库事故调解书,拟证明***是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去世,原告与***就***的去世进行协商,该调解书中明确***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七、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等款项6800元,更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八、照片四张,拟证明死者摔伤的情况。
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在拆除模板过程中摔伤致死。
被告醴陵水电中心辩称,被告醴陵水电中心在樟树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是委托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中标,其资质经过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具有施工资质。在发包过程中被告醴陵水电中心没有任何过错。其次,被告醴陵水电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不幸去世与被告醴陵水电中心无关。故被告醴陵水电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醴陵水电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水电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醴陵市2018小II型樟树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C4标段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醴陵市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将醴陵市樟树冲等四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通过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永信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下达了成交通知书。醴陵某某水电公司和湖南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醴陵市樟树冲等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包建设。
二、C4标段申请付款汇总表、发票、财政资金拨款书,拟证明樟树冲水库的合同金额为501400元,已开具发票300000元,已付款270000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及***共同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但肯定不是为工地拆模板所致,理由:1、没有人安排死者拆模板;2、混泥土的法定养护期为28天,这是强制性规定,事发时才13天,根本不具备拆模的条件;3、死者是负工即小工,不具备装拆模板的技能。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施工日志,拟证明1、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9日竣工;2、桥面水泥浇灌工作是在4月9日完成。
二、村委会证明、病历,拟证明1、***是泥水工,是某某公司提供拆除模板劳务的人;2、***是在2020年4月22日11时左右,完成劳务任务后,自己取模具木板自用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三、混凝土养护规范要求,拟证明混泥土养护期必须满28天。
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从事泥工工作,案涉工地安装、拆除水泥模板的工作由其事实。2、事发意外当天,申请人市指派***是工作结束后,11时左右,自己去拆模板木板自用时发生意外死亡。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起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责任书》及到事发地村级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及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是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据本院到当地调查,死者***居住在较偏僻的长庆寺村上樟树二组,系当地村民,分有田地、山岭,主要经济来源是耕作田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中标取得了承建被告醴陵水电中心位于醴陵市樟树冲、立塘、吨粮、三角塘等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与被告***签订《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责任书》形式,将长庆樟树冲寺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造价501450.64元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行进行施工管控、自负盈亏。事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居住水库附近,被告***雇佣为小工。2020年4月21日,醴陵市樟树冲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验收人员提出平整水库涵洞上的路基。于是,被告***要求泥工***进行平整。第二天上午,***与***对水库涵洞上的路基进行平整作业。事后,***对水库出水口加宽桥面的模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3日死亡,花费医药费3504元。2020年4月24日,死者***的女儿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樟树冲水库事故调解书》,其内容为“2020年4月22日当事人***父亲***(73岁)在樟树冲水库因拆除模板,不幸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3日下午5时不幸去世。长庆示范区长庆寺村委会召开事故协商会,对责任事故认定问题未达成一致,经双方初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由施工项目负责人***出于人道主义暂支付当事人***安葬其父费用捌万元;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3、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无理要求;4、4月25日上午10时,施工项目负责人***现金支付当事人***捌万元,通过司法程序裁定后捌万元可以做抵;5、本调解协议只做死者安葬,不做最终判定。”事故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捌万元给原告***。事后,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1946年6月3日出生,2020年4月23日去世,生前一直居住在较偏僻的长庆寺村上樟树二组,系当地村民,分有田地、山岭,主要经济来源是耕作田地,2017年前享受农村政策的低保。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死者***是否是雇佣期间因拆模板受伤后造成死亡?2、三被告是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046元?关于焦点1,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建的醴陵市樟树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从事小工杂活工作,按日计工,被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幸摔伤,导致死亡。虽然被告***及湖南某某公司提出***摔伤当时从事的拆除模板工作没有安排或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拆除模板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自己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自身受伤致死亦应承担20%责任。关于焦点2,被告醴陵水电中心在樟树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是委托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中标,其资质经过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醴陵水电中心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雇佣***劳务,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中标的樟树冲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504元,有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6648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5元计算为15395元×(20年-13年)=10776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98917元。被告***赔偿80%计159133.6元,已付80000元,实际赔偿79133.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33.6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承担2550元,被告***承担890元。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