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2779号
原告: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住所地:醴陵市阳三办事处企石村上下塘。
经营者:**,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系执行董事。
原告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与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