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845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23609D,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委托代理人:谢韶华,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221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皖12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326000元和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桥涵工程,发包给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向工地供应钢筋。2018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筋款3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2017年临泉县杨小街高标准农田项目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钢筋款共计326000元,大写叁拾贰万陆千元整。欠款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湖南泰华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被告拖欠的钢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临泉县杨小街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临泉县杨小街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一桥涵工程,发包给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326000元的事实。
4、工程验收资料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与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开工竣工验收加盖的印章一致,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将项目转包给***;2、***无权代表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构成对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2018)皖1221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皖1221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9)皖12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不是我们的员工,也不是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我们之间没有转包关系,***不是我们的施工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予以查明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桥涵工程,发包给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7年2月开工。
2018年5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因2017年临泉县杨小街高标准农田项目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钢筋款叁拾贰万陆,¥326000元整。欠款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代表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上加盖的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能否代表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没有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从双方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较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卖给***钢筋,应由***支付所欠钢筋款。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杨小街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资料专用章系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应在单位内部使用的印章,本案的欠条显然不是工程项目资料,***在欠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显然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得到了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故***要求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钢筋款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杨玉岭
人民陪审员 刘中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