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23609D。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维喜,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