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江·沙迪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男,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墨玉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古则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尔肯,该水管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布力喀斯木·艾斯凯尔,男,墨玉县水管总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第三人墨玉县水管总站(以下简称水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江·沙迪克,被告泰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陈雪,第三人水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布力喀斯木·艾斯凯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143.13元,承担实际支付至日逾期利息,利息暂定32,604.55元。合计456,74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芒来乡阿克塔木村渠道防渗改建工程、墨玉县喀尔赛乡艾普艾格勒村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招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参加投标。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参加投标手续费,并约定,若中标被告不用参与工程,由原告负责所有工程事宜,被告收到工程将扣除3%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通知中标。之后,原告按第三人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此工程并负责全部工作。施工过程中所有劳务、机械、材料等一切工程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派人参与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补充说明开工时间早于招投标、签合同大概十几天)。之后,于2017年1月23日根据工程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9,476元。当时被告只给了原告200,000元,剩余部分未付。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质保金80,156.09元。至此,第三人已支付完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424,143.13元,即被告已收到的两笔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以及原告已收的200,000元后的部分。截止现在的逾期利息为(569476*97%-200000)*4.75%/12*22个月+80156.90*97%*4.75%/12*3个月=32,604.5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在工程完工前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2)工程实际承包人叫彭程,所以当公司收到水管总站转来的工程款后,一般都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转账给了彭程,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扣除相应税费之后都转给了彭程,所以我方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
第三人水管站述称,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施工人是***,活是***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工程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工程项目实际存在并全部完成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也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签订合同的人名叫李京斌。第三人质证称,合同确实存在,按时开工,按时完工,工程验收合格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第三人水管总站出具的《证明》(原件)、《外出活动税收活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被告知道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被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理由:(1)经我们和水管总站项目办负责人沟通,他们也承认这份证明是有问题的,今天上午他们也尝试收回这份证明,但是没有成功;(2)在水管总站存档的工程竣工资料里面项目经理的名字都叫刘欢,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3)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也不符合真实情况,这两天已经有两个维吾尔族人来找我们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在墨玉县人社局预留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大约46,000元,但这笔钱在今年的8月1日被依力哈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人社局和水管总站确认下领取完了,我方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对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合法性我方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泰华公司将证明交给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凭证两份(一份金额569,476元,一份金额80,156.09元)证明(1)本工程最后两笔款已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完毕;(2)***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凭证上面有***的名字。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证明的第一个目的我方没有异议;第二个目的我方认为不能说明和***有关,这不是证据原件,即使有一个***的签名也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质证称,证据一份是我签的字,一份是项目办的主任签的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1.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两份复印件(共4页)、中标通知书两份复印件,证明签合同的人叫李京斌,他了解当时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一、合同中签字的李京斌的签字仅为合同生效,第二、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施工人,第三、合同中签字的人不一定就是施工人,本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也有签字,他是来墨玉的实际施工人吗?第三人质证称,与原告出示的合同,我方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公司已将两个项目承包给了彭程,由其自负盈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彭程未到场,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二、该合同对我方没有效力;第三、在总承包合同和施工中的财务往来均没有彭程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据对我方无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称,我方只认湖南泰华是中标公司,中间转包人我方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合同文件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一组证据:泰华公司给李京斌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水管总站档案库),证明李京斌参与了涉案项目招投标工程;李京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京斌是彭程的同学,说明彭程将工程转包给***,彭程收取10%-20%左右的提成;原告质证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委托期限没有约定,授权内容只包括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不包括施工。对情况说明,我方不认可,只有李京斌的签字该人未到庭也没有公证确认其真实性。我想说明另外一个问题,被告认可提供的证据提到了***,这证明被告知道***这与被告答辩不认识***是自相矛盾的。第三人质证称,我们只认可***是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京斌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水管总站签订合同,其有权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其书写的说明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转款回单3张、支付明细表1张,证明扣除各种税费之后我方转款给彭程和***;原告质证称,转款回单3张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给彭程的回单,与我方无关,依法在中标通知书、合同中约定的人是李京斌,被告将工程款打给未备案的项目以外的人不能对抗我们;理由2.原告收到7万元的回单,不是我们诉状所述有异议金额的一部分;理由3.从三张回单的日期可以比照***的收款与水管站1月23日所汇款无关;理由4.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制作的,没有我方或第三人签字,我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我方只认可水管总站给湖南泰华公司所打的款项,其他各方打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记载具体项目名称,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项目有关的竣工资料,原件存于水管总站,证明所有的项目经理签名都是刘欢,***并非项目经理;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刘欢是有资质的工程师,根据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使用了他的名字,他是开发公司的人,但并不能证明刘欢是项目实际的施工人,这个人可能连项目在哪里都不知道,其次,我方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谁是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第三人质证称,竣工验收通知了签订合同的人,验收时来的人叫刘欢,我方不熟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见过刘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拟证明的事实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手续,证明有人伪造公章向人社局申请退还两个项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人社局的确认之下,退还给依力哈木30,470元、***16,028.4元,证明这两个项目不只***一个施工人,向法庭申请法院调取人社局、水管总站、证据6、证据5、证据3复印件的原始件,证明这两个项目不止一个施工人;原告质证称,对两个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由被告提供有***名字的证据更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对此认可,理由(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的对象包括农民工,因此依力哈木也是施工人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3)针对委托书,被告自己都不认可公章,因此认为根本没有必要作为证据。第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确定不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记载具体工程项目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方证人李京斌的证言,(1)我和被告没有关系;(2)彭程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彭程利用泰华的资质(建造师资质)中的标,泰华公司收取一定的公司管理费,中标后彭程没做,将工程转给***,并和***口头协商利益分配;(3)公司没有出具给我和彭程授权委托书;(4)不是我个人签的,是彭程代我签的,我不知道名字是他写的,只有被告找到我才知道名字是彭程写的;(5)涉及芒来乡阿克塔木村工程,是泰华公司打给彭程,泰华公司并不知道彭程将工程转给其他人,彭程的银行卡在我手中,彭程转钱,都给我说的,一般是泰华公司将钱打过来,我们扣些钱再打给***。(6)给***的钱已经打完了,再后来彭程拿完卡就走了。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当庭自认收到彭程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彭程虽未出庭,但被告证据、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从彭程处转承包了涉案的工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被告泰华公司授权李京斌与第三人水管总站签订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芒来乡阿克塔木村渠道防渗改建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合同价款703,057.69元。被告泰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彭程,并约定收取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彭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632,751元。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水管总站向被告泰华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彭程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泰华公司与彭程订立的协议以及彭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芒来乡阿克塔木村渠道防渗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且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减彭程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751元-632,751元×5%-200,000元=401,113.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01,113.45元×4.75%÷12×22天=34,9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36,04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22元,由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1.73元,由原告***负担36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