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1504号
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4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777号中海南湖一号A1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795.24万元,并承担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633号房屋,共计6层,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十五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36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起租日起每季度支付90万元,于该季度提前15天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期内租金,形成拖欠。为解决被告拖欠租金及房屋租赁市场变化等问题,应被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根据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结合当时房屋租赁市场情况,对租赁房屋租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上述房屋年租金由原360万元降为人民币310万元。同时对租金支付方式、拖欠租金清偿及履约担保进行了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有关约定履行,继续拖欠并发生新的欠交租金,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21年7月14日根据租赁合同有关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对租赁合同及协议解除、租赁房屋收回、第三方租赁合同解除或续租、往来账目拖欠租金清算及纠纷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到原告本次起诉时,根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内:2009年-2018年陈欠租金340万元;2019年度欠交租金150万元;2020年度欠交租金206.67万元;2021年度欠交租金98.57万元。以上合计租赁期内欠交租金795.24万元。现原告根据被告租期内历年拖欠和欠交房屋租金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而已经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21号,申请人起诉状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777号中海南湖一号A1栋105室”为错误地址。综上,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案件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申请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始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书》发生纠纷,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不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21号,有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凭。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777号中海南湖一号A1栋105室”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21号”不一致,应为错误地址,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