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32民初188号
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037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县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32008610161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行政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829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峨边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原告工程款992,821.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中标了由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发包的峨边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中标价为2,540,100元,工期为120日天。中标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完成了相应的结算,其中结算价为1,992,821.23元,原、被告在结算资料上均予以盖章确认,但其后被告因其他原因要求收回原告的结算资料,并对其盖章部分进行了抠取,导致原告现持有的结算资料无法完整显示被告的印章。但通过参与部分印章,仍可显示出该印章确系被告名称,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原告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尚剩余992,821.23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改局并未就原告中标的峨边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发改局不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以其提供的峨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西河标段工程结算价作为主张依据,被告发改局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发改局加盖公章,也无发改局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并不相符。1、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价表,施工方报审数据与合同数据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且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包括2014年8月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过工程变更单的形式将原设计修建的1400米渠道工程变更为PVC管道,但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价表中并未显示变更后情况,仍然使用的是渠道工程;2、被告发改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限期整改石漠化2012年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存在坡改梯工程面积不足,生产道路建设长度不足以及管道建设长度不足等问题,在该通知发出后,也未见原告整改的任何材料,但在原告提交的报审材料中仍然显示为原合同数据,这明显与实际不同。三、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未进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发改局也不应支付价款。根据发改局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峨边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协议书》17.3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第一次进度进度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进度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拨付余款至50%;第三次进度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完成工程量的100%时,拨付余款70%;第四次进度款拨付时间和金额:待项目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依据审计结算书拨付余款至95%(扣除5%的质保金)。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且该工程也未进行决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也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条件。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也无证据表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因而答辩人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并且被告发改局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表,作为主要工程款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招标时名称为: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峨边彝族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标价为2,540,1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官料河流域的黑竹沟镇、哈曲乡(现已并入黑竹沟镇)的峨边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棚圈1150平方米,青贮窖8口,坡改梯45.3公顷,建沉砂池4口,蓄水池4口,生产便道3.1千米,排灌沟渠1.4千米;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0天。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就《中标通知书》等文件进行罗列,并对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工期120天再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发改局、交大公司签署《工程变更单》,约定将原设计修建的1.4千米渠道工程变更为PVC管道工程。2015年4月16日,被告发改局向原告与被告交大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整改石漠化2012年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通知》,告知在验收过程中发现:1、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中坡改梯工程面积严重不足、坡改梯规划面积18.67公里,而实际测得的面积为3.33公顷;2、小型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中田间生产道路建设长度不足,田间生产道路建设规划长度为3066米,而实际测得长度为2556米。3、小型水利水保工程排灌渠系(管道)建设长度不足,排灌渠系(管道)建设规划长度为1400千米,而实际测得长度为1170米,取水口需处理,要求原告与被告交大公司一个月内整改完成后复查验收
原告主张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992,821.23元尚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发改局支付剩余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官料河流域的黑竹沟镇、哈曲乡(现已并入黑竹沟镇)的峨边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但原告所举证的证据部分印章被撕毁、部分签名也被撕毁,且关于工程的承包、施工、结算、验收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无法证明该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故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完工、结算并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认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坡改梯的工程部分,当地村民不同意将土地完全改平,部分坡改梯工程未施工,证明了工程实际未完工,而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关于限期整改石漠化2012年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通知》,载明:1、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中坡改梯工程面积严重不足、坡改梯规划面积18.67公里,而实际测得的面积为3.33公顷;2、小型水利水保工程排灌渠系(管道)建设长度不足,排灌渠系(管道)建设规划长度为1400千米,而实际测得长度为1170米,取水口需处理。虽原告否认曾收到该通知,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该通知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通知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1、坡改梯规划总面积为18.67公顷,工程款为701720.06元,原告实际完成面积为3.33公顷,工程款应为125159.50元。2、田间生产道路建设规划总长度为3066米,工程款463202.17元,原告实际完成长度为2556米,工程款应为386152.89元。3、排灌渠系(管道)建设规划长度为1400米,总工程款为257037.12元,原告实际完成长度为1170米,工程款应为214809.60元。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293604.16元,扣除被告发改局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293,604.16元。故原告主张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尚差欠原告工程款992,821.2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起诉之日为2022年3月15日;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604.16元及利息(利息以293,604.1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8元,由原告负担9668元,由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4060元。
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