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景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7民初193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行政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8299L。
法定代表人:温永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景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神华煤化工院内浦景公司分析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MA0NFQXW2E。
法定代表人:计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景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巴 图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