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黑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文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平、任同志、被上诉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七条2.2款约定,需方在性能验收时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能及时反馈给供方的,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启动性能验收期间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符合协议约定,并通过性能验收。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最终竣工验收,明确确认系统的实验项目基本都可实现,提出的问题上诉人也均及时解决,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8日调查表中对产品使用情况等评价均签署满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也印证了双方在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已经解决,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到的问题并不存在。而鉴定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而且违反了合同义务,擅自使用了一年八个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再认定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案涉货物也超出了三名鉴定人员的鉴定领域范围。鉴定检材中奔宇公司提供的《绕线式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式试验数据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质证。对案涉货物没有经过维护和保养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问题均非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鉴定材料中“安装、调试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型式试验系统配置设备及物料清单1份”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认为大部分设施报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自制设备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为274283元,一审认定为289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奔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正确的。1、2010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投入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2、2014年8月14日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8月28日对原设备拆除,升级改造后运回被上诉人处。经过两个月的安装调试,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初步工程竣工验收,此次为局部验收,未验收合格。3、2015年3月16日-3月30日,上诉人又对该系统进行了半个月的安装调试,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竣工验收,仍存在问题,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产品仍不合格。4、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产品不合格。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收到产品后进行了妥善保管,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做的,验收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至今未验收合格。2、2015年5月28日调查表即使签了满意也不能作为产品验收合格的依据,售后服务次数越多,说明质量越差。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合理合法。该机构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审核了其检测能力、检测设备。鉴定检材经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在场三方确认,鉴定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场监督下取得的检验资料,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正确。四、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调解书的约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一审判决参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该损失是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足额予以赔偿。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费也是直接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为了案涉设备正常运转购买了相应配套设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中达公司退还货款1843280.53元,支付利息667637元,赔偿损失274283元,支付鉴定费10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中达公司与奔宇公司签订一份微机型交流变频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ZPM-S微机型交流电机综合试验系统V1.0、ZPM-C微机型变频试验系统V1.0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828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供方所供产品质量、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技术协议V3.0》上的标准。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供方对其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如因供方所供设备、材料有缺陷或供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或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说明书的错误,造成购方设备、材料损坏,供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购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在供方工厂装箱发货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设备到购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以先到日前为准。合同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第二款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验收之后的15天之内。合同签订后,奔宇公司按约定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15日分别向中达公司支付货款517680.53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计1617680.53元。中达公司交付了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并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在2011年6月2日的验收报告中,双方对中达公司交付的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问题进行了列举。2011年8月20日,奔宇公司致函中达公司,函件中对型式试验系统中存在的两次变频器炸机事件进行了陈述,建议中达公司进行更换。2014年6月,奔宇公司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达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标的物中的AR4、整流单元AR11、1号变频电源柜690V/750A、AR5、2号变频电源柜690V/750A、AR13、3号变频电源柜690V/62A拆除运回株洲进行改造升级,改造升级技术方案引用标准GB/T1032-2012《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GB/T25442-2010《旋转电机〈牵引电机除外〉确定损耗和效率的试验方法》(IEC60034.2.1;2007)。中达公司应严格按本协议及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对原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改造的和新配置的变频器的电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升级改造内容所涉及的新增电源设备、仪器仪表及附件(详见《起重冶金用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改造升级技术协议》),中达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用于高效电机测试的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由奔宇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总价格37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后付30%,调试合格后付40%;二、中达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100日内将改造和新增的设备仪器运至奔宇公司,并在30日内完成新系统的安装调试,奔宇公司积极配合中达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此改造升级后的新系统应符合本协议和技术协议所列国家和行业2014年最新颁布的相关标准。新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中达公司协助奔宇公司取得国家或省级型式试验室认可证书;三、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在本次改造升级验收后重新计算,质保期1年半,原系统质保金210319.47元顺延至本次改造升级质保到期时支付;四、若本案标的物在改造升级后仍无法满足协议规定的试验要求,中达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奔宇公司所支付货款1617680.53元,返还奔宇公司本次改造升级投入的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货款376000元(已付部分),并赔偿由此给奔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中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600000元保证金交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设备改造升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回,反之,则抵作应退货款。调解书生效后,中达公司将600000元保证金交至长垣县人民法院。为完成起重冶金用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的改造升级,中达公司与奔宇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奔宇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了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价款共376000元。奔宇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向中达公司支付货款225600元。2015年1月30日,经过两个月的安装调试,双方制定了升级改造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经过初步调试,现已对五个工位的测功机与系统进行测试,结论见附件1。试验系统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待第三方评估后决定。附件1对系统存在问题给予说明:1、MD601-690V/750变频器未能实现(400KM测功机)3S制动;2、由于高效电机的负载拟合曲线需多次拟合,故希望拟合曲线时能人工控制拟合次数,故需生成应用程序;3、该系统注册密码仍需每年申请。2015年3月30日,双方再次制定了升级改造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由于此次试验了几台高效电机(YX3)试验,最大转矩倍数、短时过转矩数值及堵转试验存在分歧。另YZR160L-8做试验一台,与我公司试验报告有较大出入,可能由于试验方存在的问题;见附件1。附件1载明:经2015.3.16-2015.3.30的安装调试,系统的试验项目基本都可实现。目前存在的问题给予说明:1、由于高效电机的负载拟合曲线需多次拟合,故希望拟合曲线时能人工控制拟合次数,故需生成应用程序;2、该系统注册密码仍需每年申请,请解决;3、短时过转矩试验需修改一下软件;4、温升测试系统需要增加一个多路温升测试仪,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奔宇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该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中达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台:C1陪试电机与配置的扭矩传感器不匹配,影响被测电机出厂试验与型式试验数据的准确性,C1陪试电机的额定电流为379.3A,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的额定转矩为1052N.m,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在每一工作周期的运行结束时,被测电动机停止转动的时间在3秒-8秒之间,不符合GB/T1032-2012《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的要求,C2陪试电机未检测出被测电动机的最大转矩值,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奔宇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2017年8月6日,奔宇公司申请对因中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华威(2017)估鉴字第4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达公司三相异步电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奔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9800元。奔宇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与奔宇公司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达公司出售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奔宇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奔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中达公司退还奔宇公司货款1843280.53元,按5.3%支付奔宇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赔偿损失,支付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517680.53元的利息为194345元(517680.53元×5.3%÷12个月×85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中达公司将600000元保证金交至法院之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为125457元(600000元×5.3%÷365天×1440天);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65624元(500000元×5.3%÷12个月×75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112800元的利息为18433元(112800元×5.3%÷12个月×37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112800元的利息为16440元(112800元×5.3%÷12个月×33个月),以上利息共计520299元,应由中达公司承担。经鉴定,因中达公司出售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奔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898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9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800元,应由中达公司承担。奔宇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和测功机、WT1800功率分析仪买卖合同;二、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43280.53元(减去已交至法院的600000元),支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20299元,赔偿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84800元;三、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一台及四台测功机、一台W×××××功率分析仪返还给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经济损失为289800元,数额有误,应为274283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四条,若中达公司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后仍无法满足协议规定的试验要求,中达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奔宇公司所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质保期为改造升级验收后一年半。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中达公司所供设备无法满足协议规定的试验要求,其应当按照调解书中的约定无条件返还货款。中达公司称双方验收后奔宇公司对产品评价为满意,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半,奔宇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而鉴定部门所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系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中达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中达公司所称的鉴定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而出具鉴定结论的也是该公司,至于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送达手续名称存在不同的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但并未严重违反程序,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产生影响。故对中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奔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达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奔宇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经过评估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书,中达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中达公司应当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与鉴定结论中数额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达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奔宇公司已经主张了相应损失,对于其利息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43280.53元(减去已交至法院的600000元),赔偿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74283元、鉴定费损失95000元;
四、驳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7元,由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