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8民初3177号
原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文明,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5868F(1-1)。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国家高新区黑龙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立,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483907747.
委托代理人夏辉平,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向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明、委托代理人金世贵,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立、委托代理人夏辉平、任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投入正常使用。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曾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但改造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43280.53元,支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7637元,赔偿损失274283元,支付鉴定费101000元。
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继续履行合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鉴定专家不具有案涉实验系统相应的鉴定资质和专业技术背景,鉴定程序违法;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损失的根据。故应驳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本案2010年8月18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质量异议期的认定,因本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在供方工厂装箱发货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设备到购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2011年6月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列举,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2011年8月,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致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件中也对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提出意见。2014年8月14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在性能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能及时反馈给供方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同时应在启动性能验收期间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在2015年1月30日的河南奔宇电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双方对存在问题形成了附件,2015年3月30日又对存在问题形成了附件,可以认定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质量检验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2、关于对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因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仍无法满足调解协议规定的实验要求的,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退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和投入款,并赔偿损失。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3、关于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因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属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在协商鉴定机构时,本院要求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两家以上的鉴定机构供法院摇号选择,但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本院故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属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台C1陪试电机与配置的扭矩传感器不匹配,影响被测电机出厂试验与型式试验数据的准确性;C1陪试电机额定电流为379.3A,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的额定转矩为1052N.m,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在每一工作周期的运行结束时,被测电动机停止转动的时间在3秒-18秒之间,不符合GB/T1032-2012《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的要求,C2陪试电机未检测出被测电动机的最大转矩值,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多项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故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微机型交流变频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实验系统、ZPM-S微机型交流电机综合试验系统V1.0、ZPM-C微机型变频试验系统V1.0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828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供方所供产品质量、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技术协议V3.0》上的标准。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供方对其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如因供方所供设备、材料有缺陷或供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或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说明书的错误,造成购方设备、材料损坏,供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购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在供方工厂装箱发货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设备到购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以先到日前为准。合同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第二款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验收之后的15天之内。合同签订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15日分别向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680.53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计1617680.53元。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并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在2011年6月2日的验收报告中,双方对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问题进行了列举。2011年8月20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函件中对型式试验系统中存在的两次变频器炸机事件进行了陈述,建议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更换。2014年6月,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标的物中的AR4、整流单元AR11、1号变频电源柜690V/750A、AR5、2号变频电源柜690V/750A、AR13、3号变频电源柜690V/62A拆除运回株洲进行改造升级,改造升级技术方案引用标准GB/T1032-2012《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GB/T25442-2010《旋转电机〈牵引电机除外〉确定损耗和效率的试验方法》(IEC60034.2.1;2007)。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严格按本协议及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对原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改造的和新配置的变频器的电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升级改造内容所涉及的新增电源设备、仪器仪表及附件(详见《起重冶金用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改造升级技术协议》),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用于高效电机测试的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由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格37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后付30%,调试合格后付40%;二、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100日内将改造和新增的设备仪器运至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并在30日内完成新系统的安装调试,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此改造升级后的新系统应符合本协议和技术协议所列国家和行业2014年最新颁布的相关标准。新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或省级型式试验室认可证书;三、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在本次改造升级验收后重新计算,质保期1年半,原系统质保金210319.47元顺延至本次改造升级质保到期时支付;四、若本案标的物在改造升级后仍无法满足协议规定的试验要求,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货款1617680.53元,返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本次改造升级投入的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货款376000元(已付部分),并赔偿由此给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五、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600000元保证金交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设备改造升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回,反之,则抵作应退货款。调解书生效后,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600000元保证金交至长垣县人民法院。为完成起重冶金用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的改造升级,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测功机和WT1800功率分析仪,价款共376000元。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向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600元。2015年1月30日,经过两个月的安装调试,双方制定了升级改造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经过初步调试,现已对五个工位的测功机与系统进行测试,结论见附件1。试验系统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待第三方评估后决定。附件1对系统存在问题给予说明:1、MD601-690V/750变频器未能实现(400KM测功机)3S制动;2、由于高效电机的负载拟合曲线需多次拟合,故希望拟合曲线时能人工控制拟合次数,故需生成应用程序;3、该系统注册密码仍需每年申请。2015年3月30日,双方再次制定了升级改造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由于此次试验了几台高效电机(YX3)试验,最大转矩倍数、短时过转矩数值及堵转试验存在分歧。另YZR160L-8做试验一台,与我公司试验报告有较大出入,可能由于试验方存在的问题;见附件1。附件1载明:经2015.3.16-2015.3.30的安装调试,系统的试验项目基本都可实现。目前存在的问题给予说明:1、由于高效电机的负载拟合曲线需多次拟合,故希望拟合曲线时能人工控制拟合次数,故需生成应用程序;2、该系统注册密码仍需每年申请,请解决;3、短时过转矩试验需修改一下软件;4、温升测试系统需要增加一个多路温升测试仪,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在诉讼过程中,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台:C1陪试电机与配置的扭矩传感器不匹配,影响被测电机出厂试验与型式试验数据的准确性,C1陪试电机的额定电流为379.3A,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的额定转矩为1052N.m,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C2陪试电机在每一工作周期的运行结束时,被测电动机停止转动的时间在3秒-8秒之间,不符合GB/T1032-2012《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的要求,C2陪试电机未检测出被测电动机的最大转矩值,不符合《技术协议V1.2》的要求。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2017年8月6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因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华威(2017)估鉴字第4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相异步电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9800元。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43280.53元,按5.3%支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赔偿损失,支付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517680.53元的利息为194345元(517680.53元×5.3%÷12个月×85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600000元保证金交至法院之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为125457元(600000元×5.3%÷365天×1440天);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65624元(500000元×5.3%÷12个月×75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112800元的利息为18433元(112800元×5.3%÷12个月×37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按月息5.3%计算,本金112800元的利息为16440元(112800元×5.3%÷12个月×33个月),以上利息共计520299元,应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鉴定,因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898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9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800元,应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和测功机、WT1800功率分析仪买卖合同;
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43280.53元(减去已交至法院的600000元),支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20299元,赔偿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84800元;
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奔宇起重冶金用400KW普通,绕线转子,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与型式试验系统》一台及四台测功机、一台W×××××功率分析仪返还给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