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6087号
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黑龙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平,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告: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669号生产楼101。
法定代表人:杨志礴。
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特科公司)与被告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侣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郭娟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达特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康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特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向原告中达特科公司支付货款6653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威康动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3日起算,违约金计标准以LPR上浮50%作为计算依据。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动力总成出厂试验系统购销合同》,金额为193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威康动力公司供货,其中,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6462.84元。目前被告威康动力公司欠原告货款6653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威康动力公司仍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康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中达特科公司(供方)与被告威康动力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XS-WKDL201708-01),该合同主要约定:1、动力总成出厂试验系统(微机型新能源汽车电驱动试验系统V1.0),总价193000元(含17%增值税);2、设备质保期为供方设备包装之日起15个月或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满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3、到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北,联系人张璐;4、需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后24小时内验收并在供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或不签字或不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5、需方在性能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能及时反馈给供方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启动性能验收期间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符合协议约定,并通过性能验收;6、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计57900元。本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57900元。供方完成设备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57900元。预付款与提货款经需方支付到位后,供方7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至需方。设备质保期满后,在7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19300元;7、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1日,原告发货装箱送货给被告威康动力公司,被告威康动力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张璐进行了签收。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验收单》上载明:验收结论合格,验收人姜云,验收日期2018年6月6日。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在该验收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威康动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6462.84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66537.16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验收单》、《威康动力项目发货装箱清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威康动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即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应当在设备质保期满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10%的价款,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满12个月。本案中,案涉货物于2018年6月6日由被告威康动力公司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应当依约在2019年6月1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6653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威康动力公司应以欠付货款665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37.16元;
二、限被告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65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长沙威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张  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郭娟
书 记 员 何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