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正威电气有限公司、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威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中。
上诉人湖南正威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正威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对账函》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而不是依据某一份购销合同,《对账函》是双方对多年以来在履行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累计欠上诉人货款通过对账协商的方式达成金钱债务凭据,属于一般的金钱债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对账函》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对账后,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561142元,并形成了书面《对账函》,双方均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61142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止。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选择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