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中达特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