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026号
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成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利率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一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一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为22179.58元)以上共暂计32217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混凝土增效剂一事签订《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产品。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该协议。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累计供货1266.3吨,货款价值为2804928元。对于其中30万元货款,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29日、2021年2月7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但两张电子承兑汇票经提示承兑后均未能成功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2份、材料结算单23份、增值税发票3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2021)粤0112民初37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清偿证明。被告X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9年签订混凝土增效剂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增效剂。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共签订23份结算单,供货金额共计280492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4928元。
经查,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让背书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又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转让背书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其中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09676416221,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3320,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原告后将上述电子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案外人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上述汇票到期后无法正常兑付,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37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汇票到期后无法正常兑付,已判决本案原告向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
再查,原告就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告知并就剩余30万元货款向被告催款,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票据催收通知函,载明“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将欠款及时足额支付,如仍不能按期付款,则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向其追索欠款及利息”。该快递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增效剂,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均无法正常兑付,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票据催收通知函,载明“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将欠款及时足额支付,如仍不能按期付款,则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向其追索欠款及利息”。被告签收快递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被告应于2021年11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西安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负担5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鱼 婷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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