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泰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11448号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陈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597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91282.01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LPR1.5倍为标准,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锦堤六路灞河隧道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项目累计供货金额20215973.8元,双方签订有结算单,原告已经按上述金额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5330000元,未按期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中对仲裁管辖明确了管辖机构,已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已然明确将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置于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双方已通过仲裁条款排除法院诉讼管辖,如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中对仲裁管辖明确了管辖机构,已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排除了法院管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40.8元,原告预交25070.4元,本院退付原告25070.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