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某、赤峰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74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3月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赤峰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赤峰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被告赤峰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路公司、被告众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至12月份,原告在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分包的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施工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77元,多次讨要无果,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路公司、被告众赢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份,被告众赢公司因在被告鑫路公司处承包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众赢建雇佣原告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众赢公司欠原告工资67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众赢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众赢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众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众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付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义务,该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义务,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体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行政义务上作出了规定,不能推导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有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