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小新地组团平双公路立交桥锡伯河以南西拉沐沦大街以北宝山路以东万达广场A地块1B-1-010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31846436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第七组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QP5R1O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至12月份,原告在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分包的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施工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多次讨要无果,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路公司辩称,根据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至于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14000元是众赢公司与其约定,我司不认可,我司已将劳务费与众赢公司结清。有工票证明众赢公司欠工人工资与我司无关,我司只与众赢公
司结账。
被告众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欠款24000元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份,被告众赢公司因在被告鑫路公司处承包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众赢公司雇佣原告做工长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众赢公司欠原告工资24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众赢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众赢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长工作,被告众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众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付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义务,该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义务,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体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行政义务上作出了规定,不能推导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有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