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小新地组团平双公路立交桥锡伯河以南西拉沐沦大街以北宝山路以东万达广场A地块1B-1-010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31846436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第七组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QP5R1O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鑫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被告赤峰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至12月份,原告在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分包的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施工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多次讨要无果,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路公司辩称,按照我司标准我们已经结清***的工资。 被告众赢公司辩称,原告***工资已经经过鑫路公司农 民工账户发放给***,***工资已经结清。他是工地做饭的,每月工资3000元,除了鑫路公司给他开工资外,我们也给他开过工资。 第三人***没有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份,被告众赢公司因在被告鑫路公司处承包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管网污水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众赢公司雇佣原告工作,被告鑫路公司代被告众赢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于2022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份在被告众赢公司支取11795元。原告诉称其工资每月9000元,被告众赢公司称原告系在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并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鑫路公司提交的单据、银行流水、被告众赢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每月应为多少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众赢公司出具的工票,工票中载明,原告工资每月工资9000元,八月份开支7000元、九月份开支4000元、十月份开支5000元,拖欠工资41000元,原告以此金额提起的诉讼。被告众赢公司称,此工票是为了向被告鑫路公司报工人工资,由鑫路公司向农民工工资账户中汇款套取款项用于其他开支,工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况且原告的该工票被鑫路公司剔除。被告众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鑫路公司的满江涛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提交了原告在2021年9月份 支取11795元的5枚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收取的是项目部食堂工资,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为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票中记载,原告在八月份开支7000元、九月份开支4000元、十月份开支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该开支的证据,而原告在2021年9月份支取的11795元,收据上明确载明为被告众赢公司项目部食堂工资,原告认为是资金往来,亦没有提交资金往来的证据,故工票的记载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其为被告众赢公司购买材料、筹措资金等工作才每月开支9000元,而原告为其筹措资金亦由被告众赢公司支付利息,其他工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以此工作量计算的报酬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众赢公司称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及支取的款项,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