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民特9号 申请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8号海曲国际大厦办公区A区十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10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申请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称,请求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莲仲裁委)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3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裁决依据事实不清。本案中,周***系由案外人日照轩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谷公司)雇佣,并非华信公司员工,华信公司从未向周***支付过工资,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21年7月1日,华信公司将涉案白鹭湾?艺游一村12#楼项目的填充墙砌筑、构造柱、腰梁、止水台砼浇筑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轩谷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轩谷公司与其所属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保障其合法权益。后周***受雇于轩谷公司,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并称于2021年7月22日在工地受伤。五莲仲裁委忽视华信公司主张,不审查华信公司提供的与轩谷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华信公司提出的追加轩谷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要求不予理睬。反而在尚未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周***系华信公司的职工,裁决由华信公司向周***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显属不合理。二、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五莲仲裁委裁决华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欠缺法律基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当“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退一步讲,即使华信公司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因周***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申请人向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基础。五莲仲裁委裁决属于对周***自身权利的越权处分。 周***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仲裁庭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周***工伤待遇的责任。华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华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当作为工伤待遇纠纷第三人。华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存在及履行情况,周***无法知晓,华信公司要求案外人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周***受伤后,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没再到工地上班,周***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解除,仲裁裁决华信公司向周***支付工伤待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2日,五莲仲裁委对周***与华信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310号仲裁裁决:华信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64元;二、华信公司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9899.24元;三、华信公司支付周***护理费600元;四、华信公司支付周***伙食补助费130.85元;五、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3694.73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华信公司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该委查明,周***和华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系华信公司的职工,从事砌块工作,华信公司为周***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项目竣工之日终止。2021年7月22日7时30分许,周***在白鹭湾?艺游一村12#楼东单元东户南边用吊车往楼内卸灰(砂浆)时,被吊车灰斗和架管挤伤右手,当日到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手指挤压伤、皮肤裂伤、指骨骨折。周***住院治疗共5天,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2021年10月25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1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周***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周***发生工伤后,未再回去上班。 该委认为,一、周***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华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委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委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三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委予以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二次结构砌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华信公司的主张,该委不予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且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该委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该委不作处理。二是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周***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并于2022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2021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基数6633.08元/月进行计算,华信公司应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64元(6633.08元/月×8个月)。 三、关于周***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附件停工留薪期分类日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C20140103号)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周***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周***工作时间较短,且尚未发放过报酬,该委参照2021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基数6633.08元/月进行计算。因此,华信公司应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9899.24元(6633.08元/月×3个月)。 四、关于周***请求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治疗费的问题,一是周***主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对周***主张的600元护理费请求,该委予以支持。二是根据《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一条之规定,周***因工伤在2021年住院治疗共5天,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华信公司应支付周***伙食补助费130.85元(27291元/365天×35%×5天)。三是对周***主张的98元治疗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周***未提交治疗费凭据予以证实,该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华信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轩谷公司,周***受雇于轩谷公司,其申请追加轩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委未予处理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过程中,华信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五莲仲裁委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华信公司的主张,五莲仲裁委对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证据认定作出了相关事实认定,五莲仲裁委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相关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 周***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但周***受伤后未再回工地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五莲仲裁委裁决华信公司向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