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10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8号海曲国际大厦办公区A区十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10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信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97120元及利息,支持***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信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建筑公司租赁***的塔机错误。***与华信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与华信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洽谈,***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提交证据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证据八社保缴费明细均可证实***系华信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基于此,华信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租赁费,***为华信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住建局出具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及案涉设备检测报告,该两份书证均明确记载华信建筑公司系案涉设备的使用单位。故***就合同洽谈、相关人员身份、租赁费支付、发票抬头信息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等方面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仅凭华信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这一补签的虚假合同,径行推定***与华信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易业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易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8月17日由***变更为***,公司监事在2022年6月24日由***变更为***,而***系华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华信建筑公司的股东,***系华信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可见华信建筑公司与易业建筑公司存在着严重人员混同。根据设备入库单,显示设备进场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而此时***还未在易业建筑公司任职,可见案涉设备启用时***确系华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由***代表华信建筑公司与***进行洽谈。在不能排除华信建筑公司与易业建筑公司人格混同,及一审对***身份认定错误的情形下,一审作出不能排除***系华信建筑公司员工的认定,必然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
华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7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华信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等。***主张与华信建筑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华信建筑公司在山海新城二期工地租赁***的QTZ63吊车一台,欠***租赁费97120元及利息,并提交证据一吊车入库单、出库单,该入库单、出库单中保管员处由***签字。***主张***系华信建筑公司的职工,但华信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提交证据二工程项目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显示山海新城二期施工单位为华信建筑公司;证据三***给华信建筑公司出具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80000元、5120元;证据四***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华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支付租赁费8000元。***主张其当时与***洽谈租赁吊车事宜,***系华信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并提交***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及***与***的通话录音。华信建筑公司对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通话录音中显示租赁事宜、价格系***与***洽谈,应由***向***付款;华信建筑公司主张***系易业建筑公司的股东、监事,易业建筑公司长期与华信建筑公司合作,系华信建筑公司为***代缴社保。
华信建筑公司否认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入库单、出库单签字人员***及***非华信建筑公司的职工。华信建筑公司提交《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2020年5月13日,华信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易业建筑公司(系承揽方、乙方)签订《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就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山海新城工程华信建筑公司向易业建筑公司租赁设备为塔机、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含税价,3%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实际租赁客户直接为华信建筑公司开具3%专用发票。华信建筑公司主张按易业建筑公司的要求向***支付租赁费共计53000元。***主张该《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系华信建筑公司为逃避付款义务自行制作。另华信建筑公司提交从易业建筑公司取得的QTZ63吊车的入库单、出库单(红联)各一份,该出库单、入库单与***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单号一致,但该入、出库单加盖易业建筑公司公章,且入库单右下方的“***”***认可系本人签字,但否认“扣十天”系其本人书写。***认为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出入库单中易业建筑公司公章系华信建筑公司自行加盖。***明确表示,不追加易业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易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华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108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信建筑公司名下的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臼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3711********)120000元(网络查控),已冻结75199.5元,额度冻结448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9日。***支出保全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与本案华信建筑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交向华信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信建筑公司的付款记录、***与***的通话录音、***的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系与华信建筑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华信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易业建筑公司存在塔机、架管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易业建筑公司可委托实际租赁客户直接为华信建筑公司开具3%专用发票。另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红联)与***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单号一致,该入库单、出库单中加盖易业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入库单右下方由***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和加盖易业建筑公司公章的出、入库单可证明***系与易业建筑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华信建筑公司根据与易业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由***向华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虽认为《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出、入库单系华信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系与***洽谈租赁事宜,包括租赁价格等事宜,***系华信建筑公司职工,但华信建筑公司表示对***与***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该通话录音系真实的,亦仅能证明系***与***洽谈租赁事宜,并约定租赁价格,***亦是易业建筑公司的股东、监事,不能必然证明***系代表华信建筑公司与***洽谈租赁事宜。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建筑公司向***租赁吊车,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要求华信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7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负担。
华信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交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易业建筑公司2020年6月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前期即与易业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自愿放弃华信建筑公司提交入库单中“扣十天”对应的租赁费3600元。
另外,***一审中提交诉讼保全保险费(担保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担保费)800元,要求由华信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华信建筑公司应否对***主张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事实的认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等综合予以认定。***与***洽谈租赁合同事宜过程中并未向***出示职工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就当事人主张及举证而言,***主张***系华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工程项目信息、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和社保缴费明细等,能够认定***与华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华信建筑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虽提交其与易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塔机架管扣件租赁承揽合同》及易业建筑公司盖章的入、出库单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证据并非***持有,华信建筑公司与易业建筑公司在股东、法定代表人任职存在交叉性等事实,其证明力低于华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公示信息等证据,故对于华信建筑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租赁的设备用于华信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华信建筑公司从中受益,华信建筑公司亦已支付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应认定***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华信建筑公司承担。
***主张租赁费总额为97120元,二审中自愿放弃华信建筑公司提交入库单中“扣十天”对应的租赁费3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租赁费总额应为93520元(97120元-3600元)。***主张华信建筑公司已支付8000元,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华信建筑公司虽主张此外还有其他付款行为,但不能排除其他付款行为系支付其他工地的租赁费,对于华信建筑公司关于还有其他付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华信建筑公司尚应支付***租赁费为85520元(93520元-8000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1月25日起算,以855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因无合同约定,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诉求华信建筑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应由华信建筑公司承担之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与易业建筑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多次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
二、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85520元及相应利息(以85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共计4462元,均由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