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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水利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428民初4237号 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工人,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某水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满族,公司员工,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后起按一年期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喀喇沁旗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某水利公司(中标方)签订《合同书》,此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被告张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给排水工程中的井房设施建设,共建设井房15个,每个9000元,共计135000元。建设完毕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85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至今未付,拖欠多年,导致数名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得到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不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称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某水利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承包,由此可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水利公司及张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