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2513号
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311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承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3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按合同款项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为107928元,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与创新路十字东南角的陕西幸福4S新建店的钢结构工程事宜。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6082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129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215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26800元,共计支付470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欠付原告款项部分款项属实,但已付原告533300元,其中被告公司***和**个人转账共计62200元,实际下欠原告317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金额。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也存在违约,因此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创新路的陕西福特4S新建店项目,承包范围为预埋件的预埋安装(不含材料),钢构件的制作、安装,楼承板的铺设,钢筋及混凝土的施工。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安装,窗门落水管的安装。合同工期20个日历天,开工2016年10月16日,竣工2016年11月6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3万元整,除该合同工程范围意外,增加及变更部分双方协商。面积暂定1000㎡(最终以实际为完成面积决算,决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平方米造价:加层及库房均价430元/㎡(提供发票)。涉案合同为包死价。不考虑人工费及材料上涨因素。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下同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下同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30%工程款预付;乙方将钢构件加工完毕并拉到现场后,甲方两日内付乙方2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将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后,(彩板及楼承板安装前)。甲方两日内付乙方30%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及付款申请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重新施工等情形,质保期不予顺延),自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期满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15日内一次付清。关于违约金约定为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工程款项,超过规定的期限7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给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款项总额1%的违约金。且乙方工期随之顺延。2016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展厅吊顶转换层,图纸和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35000元,此价款为包死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原告称被告已付其工程款4708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只承认下欠31700元,被告称其已付原告工程价款为53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开具工程款的税票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福特4S店决算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系包死价43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系包死价135000元。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565000元。现原告称被告已付470800元,实际下欠94200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137400元一节,证据不足,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942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违约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因结算应当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均为包死价,无需结算,且**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无被告公司**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已付原告工程价款为53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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