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5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秦都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需结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秦都龙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秦都龙源公司工程款项13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按合同款项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为107928元,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都龙源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秦都龙源公司承包**公司位于西安创新路的陕西福特4S新建店项目,承包范围为预埋件的预埋安装(不含材料),钢构件的制作、安装,楼承板的铺设,钢筋及混凝土的施工。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安装,窗门落水管的安装。合同工期20个日历天,开工2016年10月16日,竣工2016年11月6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3万元整,除该合同工程范围以外,增加及变更部分双方协商。面积暂定1000㎡(最终以实际完成面积决算,决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平方米造价:加层及库房均价430元/㎡(提供发票)。本合同为包死价。不考虑人工费及材料上涨因素。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公司)支付乙方(秦都龙源公司)30%工程预付款;乙方将钢构件加工完毕并拉到现场后,甲方两日内付乙方2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将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后,(彩板及楼承板安装前),甲方两日内付乙方30%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及付款申请后15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重新施工等情形,质保期不予顺延),自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期满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15日内一次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工程款项,超过规定的期限7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款项总额1%的违约金。且乙方工期随之顺延。2016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展厅吊顶转换层,图纸和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35000元,此价款为包死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秦都龙源公司称**公司已付其工程款470800元;**公司承认其下欠秦都龙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只承认下欠31700元,**公司称其已付秦都龙源公司工程价款为53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都龙源公司也未提供开具工程款的税票的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秦都龙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系包死价43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系包死价135000元。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565000元。现秦都龙源公司**公司已付470800元,实际下欠94200元。现秦都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137400元一节,证据不足,**公司应实际支付秦都龙源公司94200元。秦都龙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因此秦都龙源公司主张违约***不予支持。庭审中,秦都龙源公司称**公***某与其进行了结算,因结算应当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均为包死价,无需结算,且***与秦都龙源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公***确认,故秦都龙源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公司称其已付秦都龙源公司工程价款为53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公司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2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秦都龙源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中1.4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43万元整,除该合同工程范围以外,增加及变更部分双方协商。面积暂定1000㎡(最终以实际完成面积决算,决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平方米造价:加层及库房均价430元/㎡(提供发票)。本合同为包死价,不考虑人工费及材料上涨因素。工程款的支付,第6.4条中约定:工程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及付款中请后15日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再查明,2016年12月7日,秦都龙源公司出具“福特4S店决算书”,载明:钢构夹层1046㎡,单价430元,合价450016.5元;装修增加钢结构转换层135000元;钢楼梯53000元。**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内容:在满足使用功能前提下,待所有资料完整的向监理甲方确认的前提下:1、钢构夹层1046㎡,单价430元,合价449700元;2、装修增加钢构转换层,包死价135000元,决算以扣除甲方(建设方),监理方下发罚款单金额为准计算总价。注:钢构转换层楼梯隐蔽验收做完,待监理甲方签字确认;3、钢楼梯4.7吨,每吨5000元,合计23500元,付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申请支付80%即1、转换层135000付80%即108000元;2、钢楼梯235000元,付80%,即18800元。同意,***,2017年元月4日。 原审审理中,***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说明,其身份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公司在原审中对***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不需进行结算;***的身份是其公司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决算;且按***所签意见,也仅应支付80%的工程款。另,**公司认可秦都龙源公司确实完成钢楼梯的施工,但认为该项施工应包含在《钢结构工程协议书》之内,不应另外计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约定为包死价;2、***签字的结算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工程协议书》中虽有包死价字样,但同时约定“面积暂定1000㎡(最终以实际完成面积决算,决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平方米造价:加层及库房均价430元/㎡(提供发票)”。结合本案实际及该条的文意,应当是对每平方米的造价为包死价,而最终要依据实际完成面积进行决算,故**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需进行决算,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秦都龙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论是项目负责人还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采信。依据***所签内容,可以确定秦都龙源公司实际完成钢构夹层1046㎡,按单价430元计算为449700元;装修增加钢构转换层,包死价135000元,钢楼梯4.7吨,每吨5000元,合计23500元。其注明决算以扣除甲方(建设方),监理方下发罚款单金额为准计算总价,但**公司并未提交扣除罚款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对工程量的确认时间是2017年元月4日,现保质期已届满,且**公司并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公司称仅应支付80%工程款,理由也不成立。综上,秦都龙源公司实际工程款应为449700元+135000元+23500元=60820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70800元,**公司尚欠137400元,应向秦都龙源公司支付,并应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00元及利息(以13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秦都龙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秦都龙源公司负担323元;被上诉人**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