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7999号
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的丰和坊一期商业12-1-11005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丰和坊一期商业12-1-11005号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龙源公司从第三人处以工程抵款取得涉案房产(丰和坊xx号房屋),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出售。2017年,***与***口头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726203元出售给***,并于2017年5月24日在第三人太奥公司处办理了内部更名手续。后***因资金问题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2月31日偿还上述欠款,***到期后仍未按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与原告法人协商达成协议:***自愿将涉案房屋重新退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买房对原告产生的欠款全部抵消,当日向原告移交涉案房屋并签署了书面房屋交接单,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更名和网签备案手续。原告占有涉案房产至今,后***因涉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为逃避债务远躲他乡,原告与其失去联系。2020年5月份,原告从第三人太奥公司处得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给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备案号:X20041772)。二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明显系利用涉案房屋曾更名在其名下的便利,恶意串通将房产转移至***名下,虚假交易,以达到侵占原告房产的不正当目的,且第三人在未了解房屋交易事实及房屋真实占有人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存在审查管理疏漏。原告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已将涉案房屋向原告移交。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在明知原告占有使用房产的情况下,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办理网签备案至***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出售涉案房屋,其约***一起去看房子,并前往太奥公司查看房屋手续,当时涉案房屋是在***名下,其遂与***签订购房合同,因***前期向其借款未偿还,故双方口头约定房款与前期借款相抵,并在太奥公司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后其与太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进行网签备案。认为***用涉案房屋以房抵债给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奥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太奥公司给龙源公司工程抵款房屋,按照龙源公司的要求更名给***。***公司按照***申请将购房人变更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办理网签在***名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龙源公司与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地方确认单》,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一期商业12-1-11005)在内的三套房屋抵给龙源公司。2017年5月24日太奥公司按照龙源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名下。2017年6月,太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2017年6月1日***向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拾贰万陆千元整人民币7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五厘(先息后本)归还日期2018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由此产生追讨债务的一切损失(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陆千元整(726000元)。”2018年12月3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甲方(***)***xx房产,总房款726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至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乙方(***)共前甲方(***)本息735300元,乙方(***)自愿将***一期商业xx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作为偿还甲方(***)的欠款,前期支付的其他款项作为偿还甲方的损失,于本协议签订10日内办理过户或者更名手续。同日***与***签订《房屋交接单》,确认***向***交付涉案房产、钥匙6把及房屋内一切物品和附属设施,并约定能够签订网签合同时,***配合***办理网签手续。2019年1月15日,***与***签订《个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中75万元为一次性支付,剩余5万元于网签当天支付,该《个人房屋转让合同》上见证人处“***”签名,当天,以***名义就涉案房屋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1月22日***、***在太奥公司处办理内部更名手续。2020年5月13日,太奥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已进行网签备案。2020年5月27日,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原告方与***发生争执,***向XX机关报警,后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
庭审中,***称其与***实际是协议以房抵债,故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并提交转账明细,证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其陆续向***转账564000元,另外提供2018年5月16日***向其出具的17万元借条一张。
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房屋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室(涉案房屋)权利人为***。
庭审中,原告龙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涉案房屋为其公司工程抵债房产,2018年12月31日***代表其公司收回出售给***的该房产,一直由其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之间的《个人房屋转让合同》买卖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无效,本案查明情况:***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向***支付房款,但本案审理中,***主张双方实际系以房抵债,并提交双方之前的转账明细等;***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前往第三人太奥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后***与太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网签备案,故无法认定***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告龙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原告龙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房屋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室(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从本案原告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协议以及***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仅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提起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秦都龙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62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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