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10679号
原告:西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U5GF52U.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W33M523。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9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某某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6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某某某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西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经由被告西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了电子商务汇票1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00813700428887,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出票人即承兑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建筑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白云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巨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拒付,至今仍未收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要求,涉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由某某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某某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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