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26979号
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于2019年10月29日结算单240885.5元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总货款应为25991902.2元。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被告虽提供了《买方确认函》,但被告不能提供《买房确认函》上载明的具有原告签字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向保理商支付货款的记录,故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为准,应为22815414.73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3176487.47元(25991902.2元-22815414.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317648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大楼结构封顶后40个自然日及结构验收测试合格后15个自然日内,但对于上述的付款时间,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结构封顶及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支付的货款亦不能证明系支付的哪一个合同的货款,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3日)后60个自然日,即2020年1月31日。被告应以欠付的货款本金317648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6487.47元;
二、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317648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支付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中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法官助理 尤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