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9978号
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彭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清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美路庭园**铺面
法定代表人:赵楚晖。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6月26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宇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4715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430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1点,以拖欠租金47150元的20%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6年6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租的坐落于南宁市桃源路59号区商务厅大院内商贸宾馆办公楼一楼整层划转出租给乙方作商务使用;租用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乙方应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800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所欠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
2017年8月4日,原告(甲方)代表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交接签收单》(以下简称《交接单》),其上载明:2016年6月21日-2017年6月20日租金共45600元,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31日租金共5050元,合计50650元,因押金抵扣3500元,尚欠租金总额47150元;所欠租金分3次还清,2017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3月31日还款25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12150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租金;甲方已派代表验视房屋目前状态,并于2017年8月3日正式收回房屋,乙方应付清所有水电费,所欠租金按还款计划在规定日期还清。交接单尾部备注“原押金收据编号8003998,金额3500元充为租金,原收据作废”。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款通知》,请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27日前将未付租金47150元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加收20%违约金94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3日确认签收该通知。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8月3日交回给原告,被告已结清《交接单》上所载水电费,自双方签订《交接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租期届满、交还房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1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述拖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430元(47150元×20%),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拖欠租金,且在收到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后未对逾期交租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对前述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清谷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7150元;
二、被告南宁市清谷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租违约金9430元。
本案受理费1215元、保全费586元,由被告南宁市清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人民陪审员 顾和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