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421号
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彩云路锦盛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雯,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鑫***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天伦城金三角购物公园康英楼****。
法定代表人:李烨霖。
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与被告岳阳市鑫***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锦雯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30日,原告华亭公司(乙方)与被告鑫丰泽公司(甲方)签订《湖南省岳阳监狱软交换亲情电话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接湖南省岳阳监狱软交换亲情电话系统项目,提供设备及内含随机软件和技术资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延迟交货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拖延付款,则甲方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乙方损失。双方各自所支付的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0%。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文印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发送到湖南省岳阳监狱,被告在设备到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对系统进行安装、测试、开通。随后,被告出具《完工报告》,确认该系统已可以投入正常使用。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70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鑫***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
二、被告岳阳市鑫***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岳阳市鑫***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婷婷
代书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