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61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7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金樟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正,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科技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9%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客户关系,将案外人承包的“南昌戒毒所亲情电话”项目介绍给被告。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项目运作费用共计42300元。2016年7月4日,案外人将第二笔项目款即项目完工款39305元支付给被告。依照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17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再拖延,态度极其恶劣。根据相关规定,2016年7月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亭科技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17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在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存在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的言语冲突,但是股东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被告华亭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案外人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数码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思创数码公司向被告华亭科技公司购买江西省南昌戒毒所亲情电话管理系统项目所需的产品和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2300元;合同预付款为总金额的60%即6738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款为总金额的35%即39305元在初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为总金额的5%即5615元在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西思创数码(南昌戒毒所亲情电话)项目合作备忘录》,载明:本项目由***运作,合同总金额为112300元;经洽谈,本合同由华亭科技公司供货、施工、售后服务,并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项目中提取现金42300元(不承担相应税点)作为项目运作费用;运作费用分三次兑现,收到项目预付款后一个月内华亭科技公司向***支付23300元,收到项目完工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7000元,收到项目质保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元。
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华亭科技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首笔23300元。2016年7月4日,思创数码公司向被告支付项目完工款3930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备忘录约定的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项目合作备忘录、思创数码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支付报酬。现双方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报酬17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在被告收到项目完工款后七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系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存在言语冲突,并不存在被告华亭科技公司侵害原告相关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负担12元,由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