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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湖北省某化妆品坊(个人独资),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02民初289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邝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化妆品坊(个人独资),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投资人:杜某。 被告:杜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化妆品坊(个人独资)、杜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