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1民初1240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肖某,女,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于202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以被告肖某已经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