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赔偿15000元明显不合理。1.其名称中虽有“讯飞”二字,但该名称已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审核,表明其并非故意使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2.其没有利用“讯飞”对外宣传、推广,没有引导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其主营业务为广告标识牌制作,产品上也没有“讯飞”等字样或商标标识,与某公司主营的电子类产品无任何关联性。3.其没有收到某公司陈述的停止侵权函件,若其收到函件必然会更改公司名称。现某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产生了相关维权费用,无疑加大了其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4.案涉公证费并非均由本案产生,而是十几个案件共同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其赔偿15000元过高。5.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的赔偿主体有误。 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持有的“科大讯飞”“讯飞”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讯飞”文字已与其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某公司将“讯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存在攀附其品牌商誉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2.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工商行政部门仅审查相同地域及行业内是否存在名称冲突,不进行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审查。若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使用该字号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则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规制。3.其一审时已提交诉前向某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其并非滥诉。退一步讲,无论某公司诉前是否收到过函件,在一审法院判决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某公司均应当及时变更企业名称,但某公司至今仍未变更。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讯飞”作为其企业字号,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某公司标识“讯飞”相同或同音的字样;2.依法判令某公司在新浪网(××)、搜狐网(××)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持续30日予以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公司主体情况(含公司商誉) 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曾用名“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大讯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研发、制造与销售;图书、电子出版物销售;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经营的除外);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赁;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某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其曾获得“安徽省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十周年优秀软件企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产业”等荣誉称号,其研发的“讯飞语音输入法”等工程获得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等荣誉称号。 某公司设立了较多子公司,如辽宁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讯飞华中(武汉)有限公司、科大讯飞(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名称中均含有“讯飞”字样。 二、某公司名下商标及知名度情况 某公司名下拥有“”“讯飞”等诸多注册商标。某公司为其商标维权做了较多工作。2017年1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73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某公司提交的第1917182号“”引证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综上,某公司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另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分别作出对“讯飞高科”“中鲁讯飞”“讯飞听见”等分别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2002年11月14日,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6774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硬件咨询;手势语翻译;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写作编辑(商品截止)。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02年12月7日,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171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9类,包括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02年11月7日,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17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便携计算机等。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02年12月21日,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586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35类,包括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2010年9月28日,安徽科大讯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57375号“讯飞”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新闻记者服务;翻译;实际培训(示范);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截止)。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19年9月21日,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440612号“讯飞”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硬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523547号“科大讯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2类,包括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平面美术设计等。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523547号“科大讯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2类,包括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平面美术设计等。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523561号“科大讯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1类,包括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会议等。该商标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三、某公司主体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广告制作;数字广告制作;数字广告发布;数字广告设计、代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信息安全设备销售;塑料制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电子测量仪器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安防设备销售等。 四、案涉侵权行为 案涉侵权行为主要为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讯飞”字样。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实际大量经营,只是承接了少量的广告标识牌的业务。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陈述,本案主张系法定赔偿,合理开支为公证费9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某公司质证对损失不予认可。 另某公司主张其曾于2023年4月14日向某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函件。某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某公司诉讼前未通知过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某公司和“讯飞”“科大讯飞”等注册商标经过某公司长期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某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讯飞”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会引人误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讯飞”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讯飞”字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同音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辩称经营范围不一致等意见,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审查的重点是是否引起混淆误认,并不需要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定范围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关于经营范围等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案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考虑企业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消除影响。裁判文书公开已经足以消除某公司遭受的消极、负面影响,故对于某公司要求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持续120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讯飞”字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讯飞”字样;二、中科讯飞(江苏)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某公司负担158元,由某公司负担892元。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资料,内容为通过税务系统查询其2023年和2024年的开票记录,证明其成立以来客户仅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某公司以往开具发票的部分情况,无法体现全部经营和交易情况,该证据恰能证明某公司在持续经营、使用“讯飞”字号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某公司2023年和2024年开具发票的情况。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中的“关联案件”模块,检索到如下信息:自2021年9月起,某公司作为原告在江苏地区共有35件涉商标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程序上包括诉前调、一审、二审)。 二审阶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铁十六局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根据该公司宁淮城际铁路二标二分部安监部部长***陈述,中铁十六局于2015年承接涟水铁路项目时经人介绍与徐某进行广告业务合作,双方合作至2019年,该期间徐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六局开具发票。2023年中铁十六局承接金湖铁路项目后又与徐某进行广告业务合作,所有交易均以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2023年至今的业务量约为二、三百万元。某公司认可该证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经营规模大、业务量较高。另外,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在某公司成立前,某公司及其“讯飞”品牌已经在“AI智能广告、数字广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获得多项大奖。某公司开展广告类业务并使用“讯飞”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主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某公司邮寄停止侵权函件,但未能提供已经实际送达的证明材料。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某公司的联系方式是“136××××****”,该联系方式通过公开途径可以查询到,且一审法院通过该联系方式向某公司有效送达了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鉴于某公司对其行为构成侵权不表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在诉请损失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维权支出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因此,判断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否正确,应分别围绕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进行审查。 一、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讯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即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声誉、某公司可能造受的损失、某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关注如下因素:1.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20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两年。2.从经营范围来看,某公司主营传统广告业务,某公司的广告业务主要集中在数字领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开展的广告业务对某公司造成了现实的侵害。3.从某公司提交的纳税纪录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看,其在2023年、2024年只与中铁十六局发生过业务往来,而获得该业务系建立在公司负责人与中铁十六局在之前合作中形成的良好信任基础,与其企业名称并无直接关联。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虽然可以就维权支出的费用主张赔偿,但人民法院应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有“合理”的维权支出才能得到支持。审查过程中,除了要对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支出本身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将提起维权诉讼本身的必要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合理开支应当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为的必要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诉讼虽然是解决矛盾纠纷最权威、最规范、最重要的手段,但绝不是唯一手段,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应理性分析不同侵权行为的实际状况,选择合理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径行提起诉讼。如果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不加区分地一概提起诉讼,甚至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因此,对于侵权行为较轻、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具备自行协商条件的纠纷,如果权利人未经协商直接提起维权诉讼,就应当发挥合理开支制度的杠杆作用,通过严格审查开支费用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抑制过度维权行为。 本案中,某公司提交了《侵权行为告知函》,称其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发函要求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某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件,某公司未能提供送达函件的证据,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需指出的是,某公司在其诉状中载明的某公司的联系电话,至本案诉讼时仍是有效的联系方式,即在诉讼前某公司具备通过该电话与某公司直接取得联系,进而开展自行协商的条件。某公司未经协商直接提起诉讼的维权方式,应作为审查其维权合理开支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就维权支出费用本身而言,某公司分别主张公证费9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000元系某公司就其获得荣誉相关书证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出具时间是2021年9月22日,案涉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且在该公证书出具后,某公司仅在江苏省范围内就提起了几十起维权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应当予以分摊。差旅费与律师费是维权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然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但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与经济损失合并后,共应承担6000元的给付责任,一审确定的15000元过高,应予纠正。另需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将与本案无关联的“中科讯飞(江苏)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给付责任主体错误,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淮安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