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含云电商经营部(个人独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小五字号空行一行)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3173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J(6-3)。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电商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L。 法定代表人:彭某。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XXXXXXX。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某电商经营部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在中国法院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商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删除店铺内带有“某某品牌”、“讯飞”“iFLYTEK”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内容并下架相关链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开庭前已核实案涉侵权的店铺不存在,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46343210A号“讯飞”商标的权利;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中已包含本案的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亚太地区知名的智能语音和人工智能高科技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从事语音及语言等核心技术研发,积极推动人工智能产品研发和行业应用落地,相关技术保持国际前沿水平。1999年,原告首先以“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2007年4月变更为“安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早在2000年起即已开始申请“某某品牌”系列商标,并依法拥有第1917159号“某某品牌IFLYTEK及图”、第1917182号“某某品牌IFLYTEK”、第56522511号“某某品牌”等多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9、35、38、41、42等类别。原告自1999年企业成立之日起,就在中国市场中持续大量使用“某某品牌”企业字号及“某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在企业产品如学习机、翻译机、录音笔、智能语音鼠标、翻译笔、智能耳机等上长期、大量使用“某某品牌”商标,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中持续以“某某品牌”进行广泛宣传,原告及原告拥有的“某某品牌”标识也荣获多项行业奖项与荣誉证书。因此,在原告多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过程中,“某某品牌”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亦或其他重要标识,早已形成了品牌效应和品牌号召力,凝聚了深厚的商业价值,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和传播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近日,原告在淘宝平台上发现一家以“成振鑫小铺”的账户开设的名为“某某品牌线上折扣店”店铺内在店铺名称、店铺头像、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参数信息的品牌栏等多处使用“某某品牌”字样销售学习机、智能语音鼠标、翻译机、翻译蓝牙耳机、录音笔、点读笔等产品,且型号显示“某某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正品”,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销售产品为学习机、智能语音鼠标、翻译机、翻译蓝牙耳机、录音笔、点读笔,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相同/类似商品,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店铺名称、店铺头像、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参数信息的品牌栏等多处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吸引消费者注意,引人误认为涉案网店是原告开设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及店内商品系原告生产,故意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使得一般消费者难以辨别该商品的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据此,被告主观上存在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作出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电商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2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651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1917182号“某某品牌IFLYTEK及图”、第51979595A号“某某品牌”、第56522511号“某某品牌”、第46343210A号“讯飞”等系列商标,前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稳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2018-2022年期间原告所获的荣誉奖项截图1份,欲证实原告及其持有的“某某品牌”商标荣获多项行业奖项与荣誉证书,“某某品牌”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亦或其他重要标识,在国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及市场价值。 3.淘宝披露被告商家信息的截图1份,欲证实确认被告身份。 4.福建省某市云尚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证书编号:20250423173521430000001】及被告店铺销售情况的取证截图1份,欲证实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某电商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明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贰拾叁亿壹仟伍佰叁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研发、制造与销售;图书、电子出版物销售;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经营的除外);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赁;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公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11月7日,安徽中某某品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7182号“某某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磁性识别卡;答话机;导航仪器;电话机;电话收话器;可视电话;口述听写机等,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2007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第1917182号商标登记人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安徽某某品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第19171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第1917182号商标登记人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917182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1月6日。 2022年3月7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1979595A号“某某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程序等。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2021年12月2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6522511号“某某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编译软件;计算机键盘;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鼠标垫;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电子字典;热敏打印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同声传译接收器等。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曾获得“安徽省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十周年优秀软件企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产业”等荣誉称号,其研发的“讯飞语音输入法”等工程获得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等荣誉称号。 2025年4月23日17时35分21秒,原告通过账号hjx@geelong2023在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管理平台”进行证据保全,取证采取见证实录方式进行取证操作,并取得了《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该证书对应电子数据显示,原告取证人员登录淘宝APP,在淘宝首页搜索并进入“某某品牌线上折扣店”店铺,可得同名店铺,信誉“三钻”,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某电商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谷物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互联网销售等(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营业执照注册号、所在地、联系地址均与被告信息一致。存证所附的截图显示,出售案涉商品的店铺名称为“某某品牌线上折扣店”,店铺内商品链接标题开头均有“某某品牌”字样,商品宣传图上使用了与某某品牌公司第36186478号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为翻译机、英语复读机、学习机、翻译笔、翻译耳机、电子阅读器、录音笔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核实“某某品牌线上折扣店”淘宝店铺已经关闭搜索不到,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46343210A号“讯飞”商标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品牌公司系第1917182号、第51979595A号、第565225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某电商经营部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产品的商品链接及店铺名称、图像,均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第1917182号“某某品牌IFLYTEK”、第51979595A号“某某品牌”、第56522511号“某某品牌”图文商标及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突出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因案涉店铺已经关闭,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维权开支中已包含本案公告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当地经济状况以及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某电商经营部负担900元。(限被告某电商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